隱名股東起訴要求確認股權,當事人如何確定,需要審查隱名股東訴訟請求與各民事主體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程度。在隱名股東主張確認股權的訴訟中,其原告的法律地位是明確的。而對於其他訴訟參加人的確定則複雜得多。顯名股東由於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記載為股東,享有股權,對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股權的訴請,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關係,所以訴訟中處於被告地位,特別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歸屬產生爭議,隱名股東以顯名股東為被告起訴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持有的情況下,雙方的訴訟地位是直接對立的,顯名股東的被告地位是明確的。
公司對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歸屬發生的爭議具有間接的法律利害關係,在股權歸屬爭議中,公司作為股東行使股權的對象是沒有爭議的,存在爭議的是行使股權的主體,即應由誰取得股權,而無論最終誰取得股權,其股權行使的對象都是公司,所以此類訴訟中股權的歸屬與公司具有間接法律利害關係,公司在訴訟中處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的股權爭議具有間接的法律利害關係,但利害關係內容不同於公司。公司的成立基於全體股東共同出資的意願(表現為人合性)和實際出資(表現為資合性),隱名股東假借顯名股東名義出資有違公司成立或股份轉讓時股東對參與者的選擇權,隱名股東希望取得股東資格,必須要獲得其他股東的認可,從這一點上,其他股東對股權爭議的法律利害關係表現為選擇權的行使,其他股東既可以選擇接受,也可以選擇不接受,故其他股東不能作為被告,隻能作為第三人,但並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為其他股東對原告隱名股東的訴請事由有選擇權,也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為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訴請事由沒有獨立的請求權,筆者認為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是一類特殊的第三人,從法律效果上,其他股東一旦選擇接受隱名股東,就應承受隱名股東轉換為股東的法律後果,這類似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選擇權使這一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如果其他股東不接受隱名股東,將會引起一係列複雜的後果。從以上分析,其他股東處於有選擇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需要特別提出的是,其他股東是訴訟時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對於已退出的股東不應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我們認為,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因股權確認發生爭議之前,原股東經法定程序轉讓持有的股份,現股東經受讓取得股份並履行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的,股權轉讓有效,這是因為在隱名股東的股權得到確認之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第三人基於對股東登記的合理信賴,其他股東基於對出資協議以及公司章程中股東記載內容的合理信賴,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的行為具有信賴利益,隱名股東因隱名出資亦應對此信賴利益承擔責任,所以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的行為,隱名股東自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公司股東會通過的同意其他股東轉讓股份的決議自當有效,同時股東的變更對於其他股東亦僅具有間接利害關係,已退出的原股東與現產生爭議的股權確認糾紛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不應被追加為第三人。在筆者查閱到的隱名股東確認股權(股東資格)案例中,很少見到追加其他股東為第三人的情況,筆者認為,不追加第三人其他股東,就不能充分保障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選擇權,通過其他股東參加訴訟,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完成股東的資格認可,滿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