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缺失情形下的我國現行合議製度缺陷(1 / 1)

(一)缺乏配套成型的規範體係

評議製度的法律規定較少,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合議製度,但對評議過程並未作出規定。實踐中,法官的具體操作主要依據司法解釋。但由於司法解釋補充訴訟製度,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即關於訴訟製度隻能由法律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並不屬於法律。況且即便有了司法解釋,法官在許多程序事項上仍難以找到答案。評議法律體係並不完備,使得具體規則在銜接呼應等方麵依然欠缺,程序製度操作性不強,在一些法院評議活動流於形式。

(二)濃重的工具色彩

評議製度往往僅僅規定簡單的操作過程,而在如何充分地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平層麵缺乏充分的考量;一些法律價值理念尚未很好地融入這些製度框架的細節描述中,表現出權利體現不夠充分,程序正義的價值理念沒有充分反映出來。

(三)缺失製度之間的銜接

評議製度與其他程序製度不能有效地銜接起來,成為有機的訴訟程序整體,並加以有效地良性運轉。對於其他法律的具體規定,不能在評議製度之中得到回應和支持,使得一些權利在評議活動中喪失。

(四)司法權的異化導致的合議庭行政化

背離了合議製度最基本的平權原則。在合議庭內部,合議庭組成人員固定,經過選任後的審判長對合議庭其他成員進行領導,它們之間形成濃重的行政依附關係,審判長的意見無論是少數還是多數,其他成員一般必須接受。這種模式已經固化為我國法官審理案件典型模式。該製度從本質上違背了司法活動內在規律和司法獨立的基本要求,背離了合議論製度最基本的平權原則。

(五)民主性和平等性的缺失

法官在評議活動中受製於人,不能充分地、平等地表達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其審理案件的積極性不能得到充分發揮,評議案件時存在相當一部分法官走過場的傾向,集體負責製蛻變為個人負責製,合議製流於形式。

(六)法律上的非裁判主體擁有決定案件的權力

這在我國法院審判活動中已成常態。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往往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時候,將案件交由合議庭成員以外的“庭務會”、“三長會(審判長、庭長、院長)”進行評議。使得其他一些法官雖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卻能夠對案件進行評議。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與裁判主體統一的基本訴訟原則。

(七)名義上的合議,實質上的獨任審判

一些法院的部分法官借口人力資源有限,頑固地堅持案件承辦人負責製,合議案件時非案件承辦人濫竽充數,別人表態,自己附和,名義上是合議,實質是湊數。合議製度流於形式。這種在法院係統中有著傳統的案件承辦人負責製度,有悖於人民法院組織法。

(八)缺乏法律責任的規定

立法者表現出對程序違法的極大寬容,因為鮮有法律規定程序違法製裁條款。這是我國法律製度的缺陷所在。這當然包含合議製度。“評議”作為一種程序存在,缺少程序違反的嚴厲製裁性是不爭的事實。

(九)法律素養良莠不齊

目前法官所受到的法學教育程度層次不同,即便是科班出身的法官,有著良好的法律素養,但受不同法學流派的影響,在一些法律問題上的認識會有所不同。在合議過程中,因理念不同難以對案件的性質形成統一的認識,是造成被合議的案件久拖不決的原因。

(十)人民陪審員無法行使評議的權利

法律並未就人民陪審員如何參加審理和評議案件作出詳細的規定,使得人民陪審員參審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人民陪審員在許多地方根本不參加評議活動,其義務和權利僅為在合議筆錄上簽名。在我國,即便是在陪審製度健全的地區,也鮮有以人民陪審員的意見否決法官意見的例子,亦未聽說過人民陪審員的意見占上風而成為主流意見的情況。現今的人民陪審製度並未使陪審的民主性有效地發揮出來,亦不能實現權利製衡、預防司法腐敗的價值理念。

綜上是現行合議庭評議製度中存在的十大垢病,這些程序缺陷存在於運行的法律製度中,對司法公正造成損害。故加強合議程序製度的理論研究,去除程序弊病,建立科學、完整、合理的評議法律製度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