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提出看得見的司法權威,旨在指司法活動中,司法權威要讓公眾看得見且在司法實踐中得以貫徹,讓公眾信仰法律,敬畏司法,崇敬法官。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也是可怕的,司法權威就難以樹立,但有法不守法,代價也是沉重的,人們會因此而失去對法律敬畏之心。近些年,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到處上訪、纏訴,與我們的司法權威發揮不夠也有關,司法權威沒有真正地讓民眾看見,司法權威沒有真正地讓纏訴當事人敬畏。筆者提出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其特征如下:
(一)主體的特定性
看得見的司法權威主體既有司法者,也有司法者的對象——當事人、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他妨害司法的人。
1.司法者——法院、法官。訴訟活動中真正司法者,是法官。因此,法官作為法律的實施者,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法律的至上代言人,人們對法官寄予厚望,亞裏士多德也說公眾視法官為活生生的正義,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一定意義上說,法官個人的人格,素質和修養,會直接影響判決的質量,並進一步影響判決的效力,最終會影響人們對於法律的認識和信心,因此理想中的法官應當是公正、博學和睿智,並充滿個人魅力。法官的權能由憲法和法律規定,司法活動中的職權由三大程序法賦予。因之,法官司法中堅持獨立,隻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和壓力所控製和影響。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官是看得見的司法權威中最主要的主體。
2.當事人。它是法官司法的對象。當事人在訴訟中若妨害訴訟,法官便采取強製措施。筆者提出,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就是要在司法領域、場地擴大司法權威。即使訴訟終結,當事人無理鬧訪、纏訴、辱罵法官,都應予以製裁。司法權威始終要讓民眾看得見。這樣,才能建立高效的司法權威。
3.代理人及訴訟參與的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他們在司法過程中,作偽證,說假話,或以其他抗拒司法的行為,都應納入製裁的範圍。這樣,看得見的司法權威,才會在公眾中起到法律應有的警示教育作用。
4.其他妨害司法的人。是指有義務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公務,而拒絕協助,造成司法不良後果的一切的人。他們不論以什麼方式,妨害司法權威,都應予以製裁。這樣,會使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在民眾中起到彰顯的作用。
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其特定性表現在司法程序特殊之中,最主要的主體應當是司法的法官,而不是法院的其他人。這裏,也應區分現行三大程序法規定,妨害訴訟強製措施的決定權隻能是法院的院長,而不是法官。法官是司行現行法的實施者,自然,司法權應給予法官,這就是所謂主體的特定。柯克的故事就能說明這一點。1608年的某一天,英國國王詹姆斯一世,忽然想起要審判案件,遭到首席大法官柯克拒絕。柯克說:上帝的確賦予陛下極其豐富的知識和無與倫比的天賦;但是,陛下對於英格蘭王國的法律並不精通。……法律是一門藝術,在一個人能夠獲得對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
(二)內容的法定性
司法權的內容,由立法者在程序法中規定,我們現行的三大程序法,均規定了訴訟程序和妨害訴訟的強製措施。訴訟主體無疑應遵守。
(三)手段的強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