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課題的研究背景和意義
有幸生活在一個改革的年代,而司法界這些年來也概莫能外,各個司法機關也紛紛推出各自的改革措施以適應這股社會浪潮。由於實體法上的改革空間有限,於是大家的目光基本上都投向了訴訟程序領域。證據法的熱烈討論、普通程序簡易審等均是這段時間的產物,證據開示也成了這段時期的熱門話題。
證據開示製度起源於普通法國家,而英國的普通法恰恰最初並不承認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審前開示的權力,證據開示製度源於16世紀下半期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直到19世紀英國司法改革合並普通法和衡平法訴訟時證據開示程序才真正形成。該項製度在英國經曆上世紀80年代以來的多次改革,到1996年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通過後,才趨於完善和定型。美國的證據開示製度通常發生在預審階段和庭前動議提出階段,其中以庭前動議提出階段的證據開示尤為重要。同時,它也秉承了英國確立的雙向開始原則,即控辯雙方均有開示義務,隻是開示責任的大小不對等。不僅英、美等傳統的普通法係國家規定了證據開示製度,即便是原來屬於大陸法係的意大利和日本,也在立法上相應的設置了有關證據開示方麵的規定。意大利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是在保留大陸法係傳統做法的基礎上,大量吸收英美對抗式要素而創設的一種混合式審判製度。其在廢除案卷移送的起訴方式的基礎之上確立了兩方麵的證據開示機製:一是在預審程序舉行之前允許辯護方對檢察官的書麵卷宗進行全麵查閱;二是在預審結束後和法庭審判開始前,允許辯護方到檢察機關和法院特設的部門查閱卷宗材料。日本在二戰後效仿英美法係國家的相關做法,在確立了“起訴狀一本主義”的模式的同時,相應建立了證據開示製度,即控辯雙方隻要準備向法院提出本方證據,就負有向對方開示該證據的義務,不過應以對方提出請求為前提。
我國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改變了原來案卷移送式起訴方式,人民檢察院起訴時僅向人民法院移送部分案件材料。這項改革對於防止法官先入為主、產生預斷無疑具有積極意義。但是,由於理論準備不夠充分,立法技術上不夠成熟,沒能及時對其相關的製度予以完善,導致我國的審判程序與起訴程序不能銜接緊密。究其原因,新的起訴方式需要新的證據信息交流方式與之相適應,而後者卻付之闕如。該項缺失導致的直接後果就是辯方的閱卷權與改革前相比受到極大削弱,不能再像原來那樣在庭審前到法院查閱控方的全部案卷,就不能為庭審做好充分準備,從而削弱了辯方的對抗能力。因此,當務之急是建立一種能夠滿足辯方獲得證據及案件信息的證據信息交流製度。我國原來的閱卷權製度是大陸法係的傳統,而新刑事訴訟法在其訴訟方式上采用了兼具兩大法係起訴方式特征的折中做法,那麼英美法係有關訴訟雙方獲取案件信息的製度也就順理成章地成為我國深入研究和借鑒的對象。而作為具有代表性的英美法係國家,英國和美國都采用證據開示作為證據信息交流的方式,從而使該項製度在我國引起極大的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