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hearing)是指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法律程序,內涵是“聽取對方的意見”。“聽證”一詞和“聽證製度”均是舶來品,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短期和長期)的決定前,就有關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為行政相對人提供陳述自己主張的機會。通過聽證,有關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體現了行政的民主性;聽證的具體措施,諸如“裁決中立、職能分離、聽證公開、決定基於記錄、決定說明理由”為行政機關裁決公正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它通過保障聽證程序公正的一係列措施,可以“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從而使行政決定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聽證有助於利益相關人口服心服,增加了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
1996年3月1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確定了聽證製度,衛生部於1997年6月19日頒布的《衛生行政處罰程序》將這一製度具體化,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使聽證製度成為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聽證製度,第四十六條指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但《行政許可法》沒有具體列舉應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對土地管理過程中應當舉行公眾聽證的事項做出相應規定,分依職權聽證和依申請聽證兩類。第十二條規定“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編製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製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第十九條對依申請聽證的範圍做出明確規定;主管部門在報批“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之前,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主管部門在對“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采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做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權利有時間眼製。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麵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三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麵記載。《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對聽證原則、聽證參加人員、聽證程序、法律責任等相關事宜做出規定。
聽證製度是一種直接民主的製度方式,是協商民主的一種實現形式,更是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已經成為土地管理過程中農民參與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聽證會一般由聽證員、記錄員和參加代表組成。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主管部門指定。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但可以由經辦機構辦理聽證事務的除外。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指派人員、聽證會代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