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青梅
極端的正義,即極端的不正義。
――西塞羅
在法的適用層麵,麵對著紛繁複雜現實中各種各樣的情況,“看上去很美”的法律規則往往讓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適用者在遇到疑難案件時無所適從、左右為難。因為法律的規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概括性,而每一個案件卻是具體的、個別的、特殊的,法律條文的概念和具體案件的情形並不總是一致,法律的規定與具體的案件之間不是一一對應關係。司法實踐中,很多的疑難案件存在著諸如無對應的規則而隻能適用包含有道德的原則或者適用了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不正義,案件的結果並不像課堂中案例分析那樣有唯一的答案,有時結果卻出人意料之外的完全相反。
判決的著眼點不同,得出來的結論就會不同,因而產生了激烈的爭議,這就是法的模糊性的表現。不同結論的正確性具有相對性,法律的確定性隻是一種神話,法律是不確定的、法律甚至有時是模糊的,對同一個案件的幾種觀點有時候甚至都是有道理的,所追求的那個答案隻能是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與當時的政策國情相適應的一種“相對正確”,時過境遷,再返回來以當代的眼光審視原來的判決和結果,有時甚至覺得有些滑稽和可笑。
“揭露”法的模糊性,仿佛是在揭露法的傷疤――這或許是以法學為業的人們所不願看到的、不願麵對的,然而,我們所做的工作應是真實的、坦率的、明明白白的,“而是在法律的確定性中尋求不確定,在不確定性中尋求確定性”。法律中所存在的模糊性有的可以通過法律研究使它變得相對明晰和準確,而有的模糊性可能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自然明朗化,而有一些法律條款特別是法律原則根本不能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斷,因為原則本身所涉及的論域是不確定的,如果使它完全變得清晰反倒是有害的。
一、法律概念的模糊性
英國法學家哈特運用語言哲學分析法律規則,提出了法律的“開放文本”的理論。他認為,任何詞和概念都具有核心意思,同時又都具有邊緣意思。在製定法中法律規則之所以模糊或不確定,在哈特看來是因為構成規則的日常語言既有“意思中心”(Coreof Meaning),又有“空缺結構”(Opentexture)。“意思中心”是指語言的外延涵蓋有明確的中心區域,在這個區域內,人們不會對其含義產生爭議。“任何選擇用來傳遞行為標準的工具――判例或立法,無論他們怎樣順利地適用於大多數普通案件,都會在某一點上發生適用上的問題,將表現出不確定性;它們將具有人們稱之為‘空缺結構’(Opentexture)的特征。”
法律中存在一些模糊概念,這些模糊概念是對客觀世界模糊現象不確定性的反映。它的內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確定性。例如,“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正當防衛”等等,這些概念不僅所反映的性質是模糊的,而且具有這個性質的對象與不具有這個性質的對象之間也沒有明確的界限。即使再詳細的司法解釋也難以包含各種情形,這是和人類的有限的認識能力相關的。
法律概念本身就是一個集合,但是集合的邊界是模糊的、不明確的。每一種概念到底涵蓋多少種具體的行為和現象,這樣一個現象是不確定的。對於很多的自訴案件,受害人有很大的選擇權,這些案件是否能夠適用法律給予侵權人以製裁,和當事人的選擇有很大的關係,換言之,有些犯罪,盡管在法律上被規定為犯罪,然而,是否真正受到懲罰,是處於模糊狀態的案件,是不確定的。法律對這種行為並不是絕對的強製性規製,是一種具有彈性的可選擇處理方式的規製。
美國洛杉磯的加利福尼亞大學計算機科學係教授J.A.Goguen說:“描述的不確定性並不是壞事,相反,倒是件好事,它能用較少的代價傳送足夠的信息,並能對複雜事物做出高效率的判斷和處理。也就是說,不確切性有助於提高效率。”的確,法律原則就起這樣的作用。它們表述都很簡略、概括,具有模糊性,但傳遞的信息卻頗多。在該模糊的地方不必去下精確的定義。模糊性的語言本身就具有增強語言表達的靈活性。比如說,民法中的“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它的內容就具有動態性、模糊性。在實踐中,由於受社會環境的變化、法律適用的事實的不確定性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功能就是為了增強法律語言表達的靈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