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銥莉
價值的詞義為“起掩護和保護作用的、可珍貴的、可尊重的、可重視的”。因為“可珍貴、可尊重、可重視”等這些感受是由人所體會,所以價值就是人們所需要、所追求的有積極意義的事物,是人們對客觀事物以需要為標準的主觀認識。在哲學上,價值是人類生活中的一種普遍的主客體關係,主體是人、人類社會,客體是事物。法的價值也就是法所反映的滿足人們對國家、社會和自身的美好願望和追求。
“法”的字源解釋是“平之如水”,法有“平、正、直”的含義,其相應的拉丁文、法文、德文等都有此含義,早在古希臘亞裏士多德就提出自然法思想,認為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永恒不變的。“律”在《說文解字》中解釋為“律者,均布也”。說明律有規範人們行為的作用,包含有國家確認的人人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之意。律不存在永恒不變,不同的國家確認就有不同的律,所以法與法律嚴格說來是不同的。法是建立在事物客觀規律基礎上的普遍標準,法律則是人類在具體社會形態下製定出的行為規則。法體現了人們對自由、權利的理想追求,法律則是人、國家、社會的現實要求,人們對法的價值追求是對法的最理想化的要求,如正義、平等、自由等,而對法律的價值判斷卻是複雜多樣的。
法的價值判斷是理想化的,是人們根據社會生活中最普遍的願望和理想對法所作的評判、認定,如法的正義價值、公正價值、秩序價值、效益價值等,這些學者已多有研究,這裏著重要看的是法律價值判斷的決定因素。
一、法律製定過程中的價值判斷決定因素
法律製定是指一定的國家、國際機構或個人創製、修改、補充和廢止法律的活動。法律製定過程中需要決定保護哪些利益,維護哪些秩序,要權衡利弊得失,這就存在著法律價值取舍問題,其決定因素有:
(一)由國家政權的需要決定
法律作為一種統治工具,必然要以對國家政權的維護作為價值判斷的首位。如封建製法把維護皇權的至高無上作為基本任務,唐律中列為“十惡”之罪的,其中有“三惡”都是以觸犯皇權為內容的,即謀反、謀大逆和大不敬,犯這些罪處以最嚴厲的刑罰並株連親屬。再如我國刑法分則第一類罪就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即故意危害我國政權、社會主義製度、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安全、統一等行為構成的犯罪,作為危害最嚴重的犯罪,置於刑法分則罪章之首。世界各國刑法都將此類罪作為刑罰打擊的最重要對象,給以最嚴厲的懲治,這正是出於維護國家政權的需要的價值判斷。
(二)由事物的發展規律決定
1.由社會經濟發展規律決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經濟發展狀況同樣決定著法律價值的判斷。法人製度的確立就是由商品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決定的。由於競爭的壓力、經濟的風險、技術的進步、經營規模等多種因素的影響,需要這樣一種有獨立主體資格、獨立財產、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的出現,即法人。而由於其承擔有限責任,會出現責任範圍小於債務範圍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債權人的利益,在立法的價值判斷上,這一製度對社會經濟發展、繁榮的有利性的價值更高於絕對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因此1896年《德國民法典》在世界上首次確立了完整的法人製度,後為各國民法紛紛仿效。再如動產第三人善意取得製度的確立,是為了保證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從而犧牲所有權人的利益,對財產動態安全的保護比絕對的維護財產靜態安全更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的需要,所以在立法上就做出了更有利於前者的價值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