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該合同主體是誰
對該合同主體在理論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理解為無處分權人和相對人;有的理解為未追認前是無處分權人和相對人,追認後是權利人和相對人,無處分權人則是代理人;筆者認為,前者的理解正確。因為,第一,訂立合同時,是無處分權人和相對人在進行協商,合同是否能夠達成一致,完全取決於雙方。第二,無處分權人與無代理權人訂立合同不同,他是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他人名義訂立。第三,合同成立後,前已分析過處分權的有無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故隻要符合合同其他生效條件,合同就能生效,無須追認的要求。但是,需要闡述的是,在物權變動時,經權利人追認後,這時的合同主體如何確定,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理解為該合同的主體自然的應為權利人,而應該由無處分權人和權利人訂立債權轉讓合同,方能成為合同主體。
三、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在古老的日耳曼法上,善意取得就是“授予他人信賴,僅得對受信賴之人尋求信賴”,“以手護手”的原則。從我國的民事立法上看,雖未采納德國的物權行為理論,但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了善意取得製度。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移給第三人以後,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與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無處分權人返還財產,而隻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無處分權行為與善意取得製度的關係密切。無處分權行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則主要是適用於無權處分。正如一些學者所指出的,即法律對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的財產如何確定其權利歸屬的選擇。從表麵看,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是從無處分權人那裏取得財產是依據他們之間的合同,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物權取得行為。其理由是:首先,善意取得是一種既得權利,也就是隻有在第三人按照物權取得的公示要求實際取得該財產,即無處分權人完成交付行為後,他對該財產的權利才受法律的保護。其次,在合同規定的財產交付時間未到,或者實際交付行為沒有完成,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無處分權人返還財產。對此,善意第三人不能進行阻止。可見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財產並非依據他與無處分權人的合同。無處分權行為僅是其前提,它的效力並不影響善意取得人的取權。
四、追認期如何確認
前文已闡述了追認將引起物權變動效力的產生,那麼是否有必要確定追認期?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法律規定期限的意義,法律規定期限往往是為了確定權利歸屬,穩定現存的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對於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要使的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必須確定追認期。但追認期應規定多長時間合適,值的考慮,從確定期限的目的來看不宜過長,應參照《合同法》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的追認期確定,即一個月內。需要探討的是這一個月的計算問題,有人理解為應從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筆者不敢苟同,筆者以為,該期限是權利確定的分界限,追認了就意味著第三人有權請求無處分權人與權利人訂立債權轉讓,以期獲得所有權。反之,他隻能要求無處分權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所以,該期限應從第三人主張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