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京平
隨著我國民事立法進程的加快,盡早製定物權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人們已經達成共識,但是否采用德國民法典中確立的物權行為來建立我國物權法律體係,爭議激烈。2002年底,我國第一部民法草案出台,其未采用物權行為的概念,從而宣示對物權行為的否定,但筆者認為其中尚有許多疑問,本文擬對物權行為進行探討,以表明筆者對此問題的粗略看法。
一、物權行為的概念
物權行為概念是由德國曆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薩維尼創設的,在其《當代羅馬法製度》中他寫到:私法契約是最複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製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源泉,人們稱這些契約為債務契約,此外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著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的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身是契約的,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由薩維尼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物權行為是從債權行為中抽象出一個概念,但薩氏未對物權行為的概念做出明確的界定,後世法學家根據這段論述從不同的角度對物權行為進行詮釋。王澤鑒先生認為:物權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權的合意)本身即為物權行為(單獨行為及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則為生效要件;史尚寬先生認為物權行為,謂以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法律行為;胡長清先生認為物權行為者,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姚瑞光先生認為,物權行為者由物權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而成立之要式行為。以上各種觀點的共同點是均承認物權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物權的法律行為,所不同的是有的強調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將交付,登記作為物權變動意思表示客觀表征看做是物權行為的組成部分,這一觀點基本繼承了薩維尼對物權行為論述,認為物權行為須具備意思表示及交付登記二項要件的行為,通過對以上觀點的對比,筆者認為物權行為從目的界定,而將登記或交付視為其生效要件較為合理,原因如下:
第一,采取交付(登記)為成立的組成部分的觀點,一般均認為物權行為應為要式行為,但要式行為是指以書麵方式或以公證方式等特別方式作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而交付與登記不在此限。交付嚴格地說,應屬要物契約,非法定方式。
第二,交付是債權行為的履行(給付)行為,一般認為是債權利義務關係的標的,如果將其作為物權行為構成的一部分,難免在理論上造成混亂,破壞債權行為的完整性,也易混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使兩者難以區分。
第三,有些學者在論述我國是否存在物權行為時,指出城鎮房屋交易過程中的登記恰是我國存在物權行為的證明,此觀點值得商榷。不動產登記是公法上的行為,能否作為私法上法律行為的部分,缺少理論支持,如《合同法》是在承認債權合同係私法契約的基礎上,規定債權登記是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條),而非成立要件,此為在二元結構社會條件下,政治國家對屬於自治領域的市民社會的合理幹涉的必然結果,不登記原則上國家法律不賦予當事人訂立合同所產生必要的債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同樣物權行為也是如此,因為物權是絕對權,在物權關係領域實行更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公示公信),非經不動產登記,物權不得產生,當事人對物的支配狀態得不到承認,當事人之間無法產生合法的物權關係。
第四,無論承認物權行為與否,大多數學者在理論上均將物權行為納入民事法律行為(財產)的範疇,而民事法律行為有三個構成要素,第一為主體,其二為意思表示,其三為行為的內容,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在意願,以一定方式表達於處部的行為,分為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兩個部分;而所謂行為的內容是指行為人通過行為所希望達到的效果,有學者將其稱為契約法中的原因,從這點看來,在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進行界定時,一般不將登記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
第五,符合民事法律確立的意思自治原則的內在要求,在二元社會結構中,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的進行幹涉時,亦應保障市民社會的自治特性,幹涉不能超越事先限定的界限,故物權行為從目的界定有利於兩種法律價值的平衡與協調。
通過以上分析,物權行為是指為設立、轉移、變更或消滅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是所謂的處分行為。我們還應該注意到,薩維尼在闡述物權行為時,僅從契約(合意)的角度上考察,但物權行為除物權契約外,還應包括單方行為,如對動產的拋棄,在遺囑中對財產的處分等,這些單方行為更具強烈的目的性,無從考察登記與交付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