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
物權行為理論中,獨立性與無因性的問題為重大理論之一,其關係到物權行為一係列的理論是否得到承認的關鍵所在,這也可是許多學者爭議的焦點之一。
獨立性是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互相獨立,在債權行為之外,存在一個完全不同的物權行為。對債權行為之外,是否承認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各國民法采取不同態度,肯定存在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立法例主要有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929條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由所有權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受讓人已占有該物的,僅需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即可。否定存在獨立物權行為的以法國為代表,法國民法典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結果,不承認有獨立的物權行為,對買賣、贈與等契約,不僅發生債權,同時發生物權的移轉效力,如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一經對標的物與價金協議一致,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完全成立,且買受人對出賣人依法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比較法德兩國立法例,我們可以發現,法國民法典認為債的關係一經合法成立,即產生債權和發生物權的移轉,物權的移轉無須交付,而德國恰恰相反,隻有在發生交付或登記後,物權才能轉移。在此,我們再比較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不采納物權行為但在所有權的移轉問題上沒有采納法國立法例的做法,反而采用德國立法例對交付和登記效力的規定。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不以債權行為為要素,物權行為成立與生效僅以其本身目的而存在,不因基礎行為(債權行為)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而失其效力,其結果是受讓人基於一個錯誤的給付而物權行為本身無缺陷時仍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買賣,贈與契約無效,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此時買受人或受贈人不能保有受讓的結果,出賣人或贈與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能以所有權返還之訴進行,此觀點事實上已為我國民事法律理論與實務所采用。在我國民法理論中一般認為買賣合同為有因合同,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相互牽連,相互依存互為條件或結果,出賣人自願承擔轉移財產所有權,其目的在於獲得價金,反之買方依然,即是說,如果買方未支付價金,則不能取得出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物交付時起轉移。此時合同的有因性與所有權的轉移發生邏輯上的混亂。這個現象的出現,從否定的角度證明,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而梁慧星教授所提出的將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區分的原則也正是在以上邏輯混亂的前提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方法。這一做法中包含的債務行為與所有權轉讓分開的原則恰是以物權行為無因性存在為基礎,除合同法提供物權行為存在的法律依據外,我國於1986年製定的民法通則時亦采用以上理論,具體表現在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足見我國法律不像法國民法典所采用的未將債務行為與所有權轉讓分開的理論基礎,而是以債務行為與所有權轉讓分開為基礎的。
德國民法典不將債權行為作為物權行為的要素有以下幾個優點。
第一,有助於理解現代民法中所有權保留的問題,如果將物權變動看做債權行為的結果,那麼對現代交易所有權保留在理論上找不到支撐點,因為在此情形下,買受人占有動產,但並不取得所有權,依當事人的約定,在買受人支付完全部價金或履行完其他義務之後,始能取該動產所有權,此時可以明顯地看出在當事人享有債權與履行義務的意思之外,存在著另一個意思表示,這一意思表示以轉移所有權為內容,而並非設立債權的意思表示,也隻有通過物權行為相關理論才能將這一問題解釋清楚。
第二,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本身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保護交易安全的作用。如在買賣合同中,假設買賣合同契約不成立,則依有因之理論,物權行為亦不能成立,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將該標的物讓與他人,是無處分權行為,假設標的物是動產,相對人是善意之時尚有善意取得製保障,但在不動產時,因買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其與他人(特別是善意的相對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因權利瑕疵他人有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風險,當然這樣做,有利保護出賣人,可是在由注重財產的占有轉移到注重財產的流轉的當前條件下,有悖效益的價值取向。
第三,為法律行為在民法典中的獨立和將民法典劃分為總則與分則找到理論根據,比較不承認物權行為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沒有獨立的“法律行為”的章節,雖處處充滿了法律行為製度的氣息,但形式上未獨立確立,在法典形式上沒有總則與分則的劃分,而是以人編、物編和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為體係,而德國民法典將法律行為作為總則的內容,我國2002年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是將法律行為作為總則中的有機成分設置的,這說明我國多數學者鍾情於德國民法典的體係,但我們應注意,法律行為本身即是抽象出來的概念和製度,孫憲忠先生認為在民法典中的親屬法和繼承法中,所謂親屬法與繼承法的法律行為,隻能指收養協議和遺囑行為,其他的均為法定規範。從這些單一行為沒有可能抽象出法律行為,如不承認物權行為則法律行為主要由債權行為抽象出來,此時法律行為沒有存在價值,因為債權行為畢竟有自己獨特的行為特點,如將這些特點抽象為其他法律行為的一般特點,難免有越俎代庖的嫌疑。而我國學者對將來我國民法典體係采用德國民法典的體係前已提過形成通說,在法律行為缺乏充分理論支持情況下,這一體係的采納難以令人信服,2002年底的民法草案也反映出此缺陷,草案將物權法與債權法分別成編。抵押合同,質權合同設置在物權法中而合同法成為債法中的主要部分,從而表明兩類合同的目的不同,並使這兩類合同適用不同的法律製度,而這一結構,卻是在有法律行為(總則)的前提之下形成的。筆者認為如果這樣做倒不如采用諸如法國民法典的做法,使法律行為製度隱含於法典中,不要於總則中明確出現,在體係上采用法國民法典,而不要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否則,形式是德國模式,卻表現法國式的內容,易產生邏輯的混亂及法律製度的混亂與不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