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淺論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2 / 3)

從“行為人隻為自己行為負責”的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出發,無意思聯絡的數個侵權人隻應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權的歸責原則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在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情況下,各行為人主觀上既無共同故意,又無共同過失,客觀上各行為人又不存在共同的行為,隻是數人的單獨行為因為客觀因素的偶然介入,才導致同一損害的發生。在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兩方麵與共同侵權行為均有明顯區別。因此行為人中任何一人,均不應對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僅應對各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單獨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無意思聯絡的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責,是以個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部分能夠單獨確定為前提的。當各自的損害部分不能明確區分時,又如何確定各個侵權人的責任呢?關於這個問題,各國立法和學說大多主張各侵權人負連帶責任。例如,德國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條第2項:“多數人之行為導致損害,雖無意聯絡,若各人對損害所生之部分,無法確定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連帶責任,係為補救舉證困難而設,與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其性質自有不同。大陸也有學者認為,“數人主觀上無意思聯絡,僅因行為偶合導致損害後果發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無法單獨確定,則應以共同侵權論,各人對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有的學者認為,‘無過錯聯係的共同致害責任,是按份責任。依照按份責任處理各行為人加害部分無法確定的具體責任承擔,則既考慮了這種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的區別,也體現了這種行為本身對其責任形式的要求。’我們認為,因為無意思聯絡的數個侵權中的各行為人在主觀上無共同過錯,在客觀上無共同的侵害行為,其在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兩方麵均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的規定,因此,不能按共同侵權處理;況且,連帶責任是加重責任,不能因為當事人舉證困難而令其承擔不應當承擔的責任。事實上,損害不可分,隻是各人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各人的行為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確定的問題,而並非過錯和過錯程度難以區別和確定。隻要過錯程度可以確定,就可以根據過錯程度合理地確定各行為人所應負的責任範圍,而不能籠統地使各行為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依過錯程度確定責任,要求法官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各行為人在損害發生時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過錯,使過錯程度重的行為人承擔較重的責任,過錯程度輕的行為人承擔較輕的責任,而沒有過錯的人則應免除責任。”

應當注意,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實質上是個人單獨侵權行為,當然應該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即應由受害人負舉證之責。但因侵權人為多數,且因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相互結合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損害,處於劣勢的受害人很難證明各侵權人的過錯及其程度,讓受害人舉證不但顯失公平而且也不利於對其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因此應有條件的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受害人隻要提供證據證明損害結果是由各侵權行為人共同造成即可。而由各行為人分別舉證證明自己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無過錯及輕重程度,如各行為人均無法證明自己過錯輕重程度,法官則可以按照公平原則,推定各行為人的過錯相同,令其承擔等額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即使在過錯程度難以證明的情況下,各行為人也不能負連帶責任,或者使某個行為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是各負其責。

三、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與共同侵權的區別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之所以與共同侵權行為相聯係,原因在於各國法律和民法理論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共同性的界定標準不統一。關於“共同性”的標準,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客觀說

該學說認為加害人之間,不需有意思聯絡,隻要數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效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這樣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