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自然人自出生之日就具有責任能力,應獨力承擔責任,而不是由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監護人在失職時應對被監護人承擔責任,也是獨立之責任,而非和被監護人連帶地對受害人第三方承擔。
三、我國民法上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責任。有財產……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從表麵上看,我國係采取識別主義之立法,由監護人負轉承責任。但完整理解該條,則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有財產時要承擔責任的,這明顯存在著立法技術上的矛盾。
四、應如何規定的思考
首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具有責任能力。(1)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擁有財產隨著社會的發展將成為一種普遍現象。責任能力以財產為前提而非以認識與判斷能力為前提。在無過錯責任與公平責任適用之場合,則責任承擔甚至與認識和判斷能力無關。
其次,有必要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責任能力。(1)將監護責任限製在失職情況下並且僅對被監護人承擔。而將被監護人自己的責任獨立出來,有重要意義。由於我國民法理論上對監護製度的研究比較薄弱,我國公民的監護意識非常淡薄,如果將監護責任與被監護責任分開,則會讓監護人明確地知道,自己承擔責任是由於自己的失職;而如果不加區分,則會造成監護人盡不盡職都要承擔責任,實不利於其監護意識之強化。從表麵上看,讓被監護人自己承擔責任是加重被監護人的負擔,但實質上,如果監護意識得到強化,則更有利於被監護人利益的保護。(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具有責任能力,使社會經濟發展和民法製度發展的必然要求和必然後果。經濟的發展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越來越普遍地擁有個人財產,民法製度的演變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逐漸脫離被支配的地位,這些都是無可否認的。所以作此規定的第二個意義在於使中國的民法規定適應變化了的現實。(3)可以避免立法上的矛盾。直接規定其具有責任能力,則有財產是自己承擔責任成為理所當然。而無需再出現“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這種尷尬。當該主體暫時無財產時,原則上也由自己承擔責任但可以借鑒司法解釋上“墊付”這種方法。因為,其所謂無財產是暫時的。且隻有在監護人盡職時才會出現這種暫時的無財產。在其不盡職時,則被監護人可用監護人對自己賠償的財產對第三人負責任。可以借鑒“墊付”這種方法還因為:司法解釋采取這種方法,是因為責任人在自己無財產時由其父母支付可以穩定社會關係,保護第三人之權益。雖然這種方法在司法解釋中僅適用於成年子女。但是如果我們規定被監護人具有責任能力,則其在監護人盡職時所處的責任地位於無財產的成年子女所處的責任地位是相同的,故借鑒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我認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責任能力問題在立法上可作如下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暫時無財產的,由其監護人墊付。
與此相對應,對監護責任可作如下規定:由於監護人失職而致使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應對被監護人承擔責任,賠償數額應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相同或較為減少(視其失職情況而定)。監護人盡職的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