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小燕
一、責任能力性質探討
關於責任能力的性質,學理上頗有爭議。有學者將責任能力視為成立過失的前提,有學者認為“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公民合法行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對其違法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能力”,將責任能力納入行為能力的範疇。我國學者梁慧星先生也認為“一民事行為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民事責任能力之根據,實有利於實務及對他人和社會利益之保護”。以上第一種觀點將責任能力視為成立過失的前提,也就是說,無責任能力則無法成立過失;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應以行為能力之有無作為責任能力之有無的判斷標準,無行為能力則無責任能力,無責任能力則不承擔責任。我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存有偏頗之處。首先,把責任能力視為成立過失的前提是不夠嚴密的。責任能力和過失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責任與主體之間的關係問題,過錯解決的是責任與行為之間的關係問題。因此,將責任能力視為成立過失的前提並不嚴密。其次,將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放在同一標準上來衡量也存有問題:行為能力從本質上講是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所必須具備的認識與判斷能力,由於法律行為是創設、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具有積極性並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故理應要求行為人具有較高的認識與判斷能力;責任能力則是行為人承受製裁的能力,不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所以也不要求其具有認識與判斷能力。主體能否承受製裁,其所應具備的是財產(這裏必須強調的是:財產包括現有的財產和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因為民事責任“僅涉及責任人之財產權益,不及於人身”。也就是說,認識與判斷能力並非承受製裁所必須具備的。
綜上所述,我認為以上兩種觀點不宜采納。我認為正如凱爾森所說的,責任能力是“要對製裁負責的某些屬人要求、條件”。也就是說,責任能力是一種屬人資格,或者說是一種歸屬規範。因為責任能力歸根到底是解決主體是否具有承擔責任的資格這一問題的。有了這種資格,則可以承擔責任,而不論主體是否具有過錯。這種資格,以是否具有民事責任所要求的財產(現在或將來的財產)為前提,與認識和判斷能力無關。
由於責任能力並非成立過失的前提。以財產為標準而非以認識與判斷能力為標準,其解決的是責任與主體之間的關係問題。所以,責任能力應該、也隻能是一種歸屬規範。
二、責任能力的標準問題
在確定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問題上各國的立法大體上有兩種體例:(一)識別主義。即以識別能力之有無作為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的立法體例。這是大多數國家所采取的標準,以德國為代表。(二)出生主義,即認為所有人從出生之日起便具有責任能力的立法體例,以法國為代表。“父母因行使對子女的監護權,對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責任。”很明顯,既然是連帶責任,則子女可以單獨承擔責任。
對比這兩種立法體例,由於上麵已經對責任能力不以認識和判斷能力為前提做出分析,所以很明顯,我主張所有人從出生之日起便具有責任能力,但對於父母要負連帶責任這一點上我持有不同看法。因為隨著監護製度的演變,監護在現代民法上已經不被視為一種權威、權力。“而更普遍的被視為一種職責,甚至是一種義務”。把監護當成一種職責甚至義務的情況下,由監護人來承擔所有監護責任(無論是盡職還是不盡職)是沒有充分根據的。因為他們已不能像羅馬法時代的家父那樣來支配家子與奴隸。由於角色的變化,他們已不可能從各個方麵都代表著被監護人,所以,被監護人的行為當然也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由監護人來承擔其後果。況且,在當今社會,被監護人可能是百萬富翁(如受遺贈),而監護人可能一無所有。被監護人可能暫時沒有財產,但誰也不可武斷地認為他在成年之前都沒有財產。換個角度,被監護人也正是由於其逐漸脫離被支配的地位,並且可能已經擁有財產,完全可以自己承擔責任。這裏就產生一個問題,即在所有主體均有責任的情況下,監護責任有無存在必要或可能?當然是有必要且可能的。首先,在監護人自己致被監護人損害的情形下,就應對其失職負監護責任,之所以是對被監護人而非對受害之第三人承擔,是因為:(一)被監護人自己有責任能力。(二)監護人之失職是對被監護人失職,而非對第三人之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