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醫療侵權之界定(1 / 3)

暢密俠

2002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醫療侵權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活動十分複雜,界清醫療侵權之概念、範圍,不僅關係到醫患雙方的利益和責任分配,對司法實踐也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醫療侵權定義之界定

對醫療侵權最直接的認識來源於醫療事故,國務院2002年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醫療事故定義為“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本身就是醫療侵權。醫療事故賠償,依據醫療事故的等級、過失責任程度等按照《條例》確定的項目和標準計算。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現實中,許多醫療過失行為雖未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即未達到《條例》規定的最低事故等級,或者不屬於醫療事故,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醫療機構依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就使得人們對醫療侵權的認識超越了醫療事故本身,而許多醫療糾紛案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的過錯行為侵害了就診人的多項權利,引起醫療侵權認識上的一些混淆和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錯誤。為此,理論界作了一些探討,有人認為,醫療侵權是指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行為侵害就診認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主體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的單位和個人;主觀上既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侵害對象是就診人的人身權利。還有人認為,醫療侵權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過錯侵害患者人身、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主觀上包括過失和故意;侵害對象是患者的人身權(包括隱私、肖像、名譽)、財產權。上述觀點雖然都將醫療事故納入醫療侵權範圍,但第一種觀點過分淡化了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將醫療侵權看做一般民事侵權,排斥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適用;第二種觀點將醫療侵權和非醫療侵權行為混為一談,陷入醫療侵權認識上的誤區。筆者認為,對醫療侵權概念的理解與界定,應圍繞以下幾點:(1)醫療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特殊形式,應具有侵權行為的基本特征,遵循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2)準確理解“醫療行為”與舉證責任倒置之含義;(3)不能離開“醫療事故”這個基本點談醫療侵權。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醫療侵權行為侵害了患者的法定權或絕對權,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並符合以下要件:(1)行為具有違法性;(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過失和故意;(3)因果關係。即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損害事實。即人身或財產利益受損。

其次,醫療行為是事實行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侵害人並不以發生某種民事法律後果為目的,但因行為為法律所禁止,能夠引起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故侵權行為也是一種法律事實。醫療行為應指依法領取了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及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醫護人員的違法違規醫療行為和未取得執業許可證、執業證書的單位和個人的醫療行為,即非法行醫行為。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患者在接受治療時完全處於被支配的地位,一旦發生損害,患者或其家屬很難知道醫護人員是否具有過失,加之,許多醫療糾紛案中,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患者複製病例資料,塗改、偽造、隱匿、銷毀病例資料等,使患者對損害事實難以證明。為了公平地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特別規定,醫療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過錯推定。過錯推定是把舉證責任轉嫁給致害人,致害人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過錯推定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它一方麵因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而有利於受害人,另一方麵又承認致害人舉證反駁的效力,從而使沒有過錯的致害人有機會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