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餘
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權。探望權製度起源於英美法係,這一製度為處理離婚後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國《婚姻法》在修正時,正式把探望權規定為非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對子女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規定了撫養子女的一方具有協助的義務。這個規定彌補了我國《婚姻法》中探望權製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一、探望權的權利主體
除父母外是否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問題,在理論上還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探望權的主體還應當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理由是從我國的國情來看,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大部分離婚當事人的子女都是獨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親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這也是與我國《婚姻法》、《繼承法》中的隔代撫養、贍養、代位繼承的精神相一致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的主體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隻有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權,法律沒有賦予其他人探望權。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無論從子女成長的需要,還是從我國婚姻家庭的現行規定來看,賦予父母以外其他與子女有密切關係的人享有探望權,是有必要的。
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是離婚以後。隻有在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後,才產生探望權。探望權的主體應當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且應包括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在內。離婚後,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撫養的父或母生活在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權,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協助,因此,法律規定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二、探望權的中止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是探望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應該保護探望人的探望權,但是探望權也涉及到撫養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損害相關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限製。探望權中止製度,就是通過中止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探望權,來保護相關人的權益。但是探望權畢竟是探望權人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利,中止探望權對探望權人影響巨大,法律也應該從製度上保障探望權人的探望權不被任意剝奪。我國婚姻法為平衡兩者利益,通過立法的方式規定了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一)中止和終止的區別
探望權是人身權,人身權具有專屬性,不得以協議或判決的方式予以剝奪。因此在民事主體生命存續期間,人身權不存在終止,隻能被限製。中止就是限製的一種方式。所謂中止,在這裏是指由於出現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權的情形,探望權人應暫時停止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中止隻是要求探望權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間暫時不能行使探望權,在法定理由消滅後,就應該恢複探望權人的探望權。因此探望權中止不等於探望權終止,更不是剝奪探望權。
(二)探望權的中止與客觀上不能行使
探望權的中止是對探望權人的人身權利的一種法律上的限製。而實踐中也會出現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盡管探望權人仍然享有探望權,但是在客觀上無法行使的情況,例如因為台風、洪水等自然原因,導致探望成為不可能;因子女出國或在國內遠程旅遊等人為原因,導致探望成為不可能。這些情況既不應視為探望權的中止,也不能視為直接撫養一方違背了協助義務。但是出現了這種情況時,直接撫養一方應當負有告知義務,並應當與探望權人協商以確定是探望權人放棄一次或若幹次探望,還是另行改期探望(因客觀原因無法通知的情況除外)。
(三)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望權。”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當父母的探望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經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為造成的是其他損害,但是沒有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決探望權中止。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也限製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保證了探望權人的探望權不被任意剝奪。《婚姻法》(修正案)把“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作為探望權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或是未按期給付撫養費的情況,並不是中止其探望權的條件,不能作為中止探望權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