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京雯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中的“以事實為根據”,是訴訟的核心,是裁判的基礎。近年來隨著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以及審判方式的改革,“以事實為根據”實質是以證據為根據的觀念已被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廣泛接受。關於證據製度方方麵麵的理論研究以及改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關注。
作為證據製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鑒定製度有著悠久的曆史,但至今我國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完備的關於司法鑒定方麵的法律,相應的法律規範也都散置於三大訴訟法典及其他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中。三大訴訟法典關於司法鑒定的法律條文內容也過於原則,缺乏應有的操作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對於同一件事實的認定有數份相左的鑒定結論,使法院采信時無所適從。法院即使認可了某一結論而否定了其餘結論,但由於其取舍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也給公眾留下了恣意的印象。因此,我們有必要對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製度時行重新認識。
一、司法鑒定製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鑒定立法滯後
法製國家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法律完備、有法可依”。但是,我國關於司法鑒定方麵的法律太少也不成係統,實踐中沒有可供參考的成文法律,隻是在三大訴訟法對司法鑒定權的歸屬問題上有一些規定,但是還不完全一致。行政訴訟法第35條和民事訴訟法第72條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可見,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鑒定的決定權和委托權隻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刑事訴訟法卻同時將鑒定的決定權、委托權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這一規定,導致司法程序在運作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也是目前訴訟法學界爭議的問題。
(二)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散,缺乏監督管理機製
我國縣級以上的公檢法機關內部大都設立了自己部門的鑒定機構(如法醫室)。同時,一些政法院校、醫院、社會團體(如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行政機關(如物價部門)也行使著鑒定機構的職能,受指派或聘請具有司法鑒定權。這些機構他們的行政隸屬不同,遇到涉及本部門(或有關人)利益和責任時,在鑒定中可能就會出現本位主義,自己的鑒定機構出具有利於本方的鑒定結論。實踐中會有自偵自鑒、自訴自鑒、自審自鑒的現象發生,導致了鑒定結論的不科學、不真實、不準確,嚴重損害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也妨害了司法公正。所以,我們必須建立相應的管理機製來管理和規範鑒定機構的行為,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真實有效性。
(三)司法鑒定活動缺少統一規範的程序
當前我國關於司法鑒定活動的程序隻是在三大訴訟當中有簡單的表述(行政訴訟法第35條和民事訴訟法第72條),沒有具體的程序內容,也沒有具體的操作規程,現有的法條內容顯的太單薄,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遇到專門性問題,需要司法鑒定時,沒有一個清晰的思路,究竟應該怎樣啟動司法鑒定活動,第一步如何進行?第二步又應該怎樣操作……因為無法可依,所以各公安司法機關隻好自行其是,使得整個鑒定活動在“探索中進行”,導致鑒定結論缺乏可信性。
(四)鑒定人(鑒定機構)資格認證缺乏明確的標準
司法鑒定活動屬於科學認證活動,其結論經審查後作為證據直接進入到審判、仲裁等領域,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它是一項嚴肅的法律活動,要求鑒定人員應該具備一定的職業能力,不能將鑒定人的主觀因素摻雜進去,更不能感情用事。目前在鑒定領域中存在的某些混亂現象,是有些鑒定機構中鑒定人的業務水平、個人素質偏低造成的,也是不同部門對鑒定用語、鑒定標準使用不同以及對鑒定結論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引起的。而我國現階段對鑒定人的資格認證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也沒有專司此職的相應的專門機構,致使鑒定人的素質良莠不齊,鑒定結論要真實反映客觀事實也就難以保證了。從而導致了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持懷疑態度,也就引起了當事人要求對事實進行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因此,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