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刑事證據製度的若幹問題的初探與理性思辨(1 / 3)

張博 黃成切

刑事法治秩序的形成和維護,至關重要的是製定合理的規範、保持法律規範的良性運行、恰當處理刑事法律與政治及道德等社會調控手段的關係。但總的來說,其關鍵的問題是尋求並製定與發展有生命力的製度,使之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得以發揮作用,以增強法的安定性和對違法犯罪行為的預測可能性。因此,刑事證據製度的具體內容是通過一係列證據規則來凸顯和表現出來,這些規則的具體運用和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是任何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的。同時,刑事證據製度在社會法治化並不完善的法律實踐中的應用或多或少的存在著一些問題,鑒於此,筆者擬對刑事證據製度中若幹問題做以初步探討並進行思辨性分析,以請教於諸位同仁。

一、刑事證據製度的原則辨析

刑事證據製度不僅具有和其他法律製度的共性原則,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等,還具有其自身的獨特原則。這些原則的具體運用和對司法實踐的指導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因此筆者認為其具體原則是:

1.客觀性原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對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不是主觀臆想、猜測和捏造的事物。在一定時間、地點發生的案件所遺留的痕跡、物品、文字等實物證據和案件當事人親自實施或經曆及為在場的人所了解並用言辭表述出來的證人證言都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是客觀存在,是不依賴於辦案人的主觀臆想而存在。任何人都不能對隨意加以揣度、猜測、想象和歪曲。

2.法律性原則。作為對案件事實的真實反映的刑事證據由於其在刑事訴訟中依靠其本身的客觀性對案件進行定性並做出正確的判斷結果,因此其內容、形式、來源、收集、出示和查證都必須合法,都應當由法律予以和調整規範。隻有合法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即法律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

3.關聯性原則。刑事證據是用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一係列客觀事實,它同案件事實具有實質的聯係,是案件事實的真實反映,而且其所存在的關聯關係是一個廣義的內容。英國法學家斯蒂芬認為,關聯性是“所應用的兩項事實是如此互相關聯著,其中一個事實本身或與其他事實相聯係,能夠大體證明另一個事實在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存在或不存在。”因此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隻有那些在實質上相互關聯的證據才能對刑事司法活動其到指導作用,否則,就無證據力可言。

二、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力的思辨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的證明力是證據在事實方麵表現出來的特征,它是證據所具有的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或價值即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有證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在證據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的證據能夠反映犯罪的動機,有的能夠反映犯罪人的個體身份情況,有的能夠反映犯罪手段,有的能夠反映犯罪過程、實施犯罪的環境和條件,有的能夠反映犯罪的後果,有的能夠反映犯罪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等,由此看來,證據是與犯罪事實是有著相互關聯的聯係,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聯係及聯係的緊密、強弱程度決定著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假若證據與案件的聯係緊密,則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就大,否則相反。

但是在衡量證據證明力大小的同時,要把證明力同證據能力區別開來。證據能力是證據材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在英美法係國家,證據能力被稱為可采性。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3條規定“證據雖然具有相關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也可以采納。”因此可以做這樣的考慮:證據是否采納取決於該證據與訴訟的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凡是有可采性的證據都必須具有相關性,但具有相關性的不一定都可以采納,有可能因各種利益上的考慮而取締或排除。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由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做被控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和我國最高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1條規定的“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即屬此類。由此看來,證明力是與證據的關聯性特征有關,而證據能力雖然與關聯性有關,但有著一定的製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