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興鋒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有依法取得報酬的權利”。那麼在監獄中服刑囚犯參加監獄組織的勞動,其勞動能否取得相應報酬?罪犯勞動報酬權於其改造之關係如何?以及報酬數額、支付方式等如何執行?對於這些問題,我們可以參照其他國家相關規定,來加以完善和規範我國罪犯勞動報酬製度。
一、我國《監獄法》第72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報酬”
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明確規定罪犯勞動報酬問題。對此,相當部分人錯誤認為“那些因犯罪而入獄服刑的罪犯,勞動應是無償的,它是對罪犯的一種懲罰。”在此,我們應當知道,勞動作為改造罪犯的一種基本手段,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既要看到勞動的強製性一麵,又要明白勞動對造新人的意義,更要知道《憲法》中的“按勞分配”同樣適用於“罪犯”這一特殊勞動者。
還有部分同誌認為,雖然在《監獄法》頒布以前,我國沒有監獄應向參加勞動的犯人支付報酬的規定,但是,實踐中監獄對犯人的勞動也是支付報酬的,隻不過是以實物而非金錢。對此,我們知道這些實物支付,主要是指諸如飲食、被服、醫療、居住等生活必需品和條件,而這些對於參加勞動的罪犯和不參加勞動的罪犯基本上是一視同仁的(一樣),體現不出按勞取酬,而更多是講社會保障之含義。而零用錢、獎金等因數量少,隨意性大而難以與其勞動量匹配。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的商品經濟日益繁榮,市場活躍,市場調節打破了原先單一的計劃經濟增長,生活用品的給製逐步全麵取消,且由於經濟快速發展和物價數增長,勞動者報酬增長較大。而且隨著法製建設的深入,人權觀念備受關注。經濟狀況和人權法治的變化,引起關於罪犯勞動報酬權的爭論。《監獄法》關於罪犯勞動報酬的規定,既肯定了罪犯有勞動報酬權,又規定其支付方式以金錢為主,不僅順應國際潮流,又適應我國經濟狀況,更是監獄工作的需要。
二、規定和執行關於罪犯勞動報酬規定,可促進其改造順利進行
1.參加勞動的罪犯給予報酬有利於培養罪犯成為一名自食其力的勞動者,在現階段,勞動被大多數為認為是一種謀生手段,人們通過勞動獲得生活來源。監獄組織罪犯參加勞動並為此支付相應報酬,確立了參加勞動與取得報酬間的因果關係,從而使其勞動不僅有社會意義,也具有經濟意義。對罪犯的勞動具有的激勵作用,既有利於培養他們“勞動得食”意識,也有助於促進其養成勞動的行為習慣,激發、加快罪犯由強製性勞動到自覺自願的“我要”勞動,促進其逐步向自食其力者轉化。
2.有助於提高罪犯勞動積極性,促進監獄發展。一方麵,罪犯通過參加勞動,取得報酬,能體會到自己不僅是一名服刑人員,也是國家建設的勞動者,樹立國家主人意識,投入較高積極性。另一方麵,在利益本能驅動下,大多數罪犯由於渴望取得更多報酬,而對勞動產生興趣和熱情,提高了勞動責任和競爭意識,避免出現“出工不出力”及破壞生產工具等惡性行為,促進生產發展。
3.在監獄規定情況下,罪犯可以用部分報酬合理安排自己獄內生活,適當改善生活或投入學習項目等,充實生活,提高素養和科學技術知識水平,增強改造的信心和決心,提高其改造的主動性、積極性。罪犯也可以用其部分報酬接濟家庭,盡家庭成員的義務,維係家庭成員之間感情,維護家庭、減輕自己內心的憂慮感和愧疚感,實現心理調節,安心改造。
4.可以為罪犯積累出獄後的生活費或就業基金,有助於鞏固改造成果。
監獄幫助罪犯將部分報酬積存,可以維持出獄後一般時期內的基本生活,也可用於尋找就業機會的必要開支,盡快適應社會生活,力求平穩過渡,防止因陷於生活或就業難題而“二進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