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西藏和平解放的法律性質(2 / 2)

從事實上看,和平解放是中國共產黨在解放戰爭中的一種鬥爭方式。如原新疆警備總司令陶峙嶽和原新疆省主席包爾汗在1949年9月至毛澤東主席、朱德總司令的電文中表示擁護“統一、獨立、自由、民主”的方針和尊重少數民族利益的號召,同意新疆和平解放。這證明了和平解放方式的可行性。中央將類似於這樣的經驗運用到解放西藏的問題上,是一種負責的、人道的政策和方式。十七條協議的簽訂過程本身說明了該文件的效力和合法性。1951年3月8日,達賴喇嘛在致中國駐印度大使袁仲賢的信中說:“我已派紮薩·凱墨巴、堪仲·土丹旦達為噶倫阿沛巴的助手,噶倫阿沛巴為赴北京和平談判代表團團長”。阿沛·阿旺晉美在同年3月26日給達賴喇嘛的報告中陳明,談判必須承認兩條即“公開宣布西藏是中國領土”和“允許進軍西藏邊防”。這足以見愛國代表的意願乃在於從法律上確認中央政權。“十七條協議”簽訂於1951年5月23日,此前經過了中央和西藏地方代表的20多天討論,中央考慮到問題的特殊性和民族團結,對於達賴喇嘛和班禪的地位未予變更。經過西藏全區大會討論通過後,達賴喇嘛在1951年10月24日致毛澤東主席的電文中說:

今年西藏地方政府特派全權代表噶倫阿沛等5人於1951年4月抵北京,與中央人民政府指定的全權代表進行和談。雙方代表在友好的基礎上已於1951年5月23日簽訂了關於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西藏地方政府及藏族僧俗人民一致擁護,並在毛澤東及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積極協助人民解放軍進藏部隊鞏固邊防,驅除帝國主義勢力出西藏,保護祖國領土主權的統一。謹電奉聞。

因此,從道義上、從法律上和從事實上講,十七條協議都是合法的。約文體現了中央在民族問題上的原則性和靈活性,既體現了民族平等,又體現了中央對西藏地方政府的諒解。“藏獨”論者不僅錯誤地將國際法用於國內問題,而且還以據說西藏代表沒有帶印章這樣一個幼稚可笑的謊言來推斷協論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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