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西藏和平解放的法律性質(1 / 2)

國內革命不是“侵略”

全國解放前夕,毛澤東指出,中國革命必須將各帝國主義在華的控製權和國民黨的反動統治在全國範圍內清除出去。西藏也不例外。這在1949年9月2日新華社以“決不容許外國侵略者吞並中國的領土——西藏”為題的社論中明確地表達了出來。一國內部的革命及於其領土的全部範圍乃是合乎國際習慣法的。無論是英國、法國、還是美國,在任何一國內進行的徹底的革命都為這一點提供了實踐上的先例。因而,一國內部的革命在本質上隻要不與有關的國際法原則(如人道主義)相悖,則不應受到外界的幹預。考慮到西藏在政治上、地理上和民族上的特殊性——即考慮到殖民主義侵略的後果,地處邊陲和曆代中央政府的歧視性政策造成的漢藏隔閡,盡量謀求和平地恢複在西藏的完全主權則是必要的。這是革命過程中的方法問題。

“藏獨”論者的一主要論點認為中國恢複在西藏的完全主權和1950—1951年進軍西藏是非法的,構成了“侵略”。為此,嚴格分析“侵略”的法律意義是必要的。“侵略”在國際法上有明確的解釋。首先,它適用於描述國家之間發生的一種違法關係,並強調以和平方式解決國家之間的爭端。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規定:

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定義》列舉了七種侵略的情況。無論是1928年的《非戰公約》還是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以及在這漫長時期內國際法的其他有關戰爭與和平的文獻,都旨在強調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其次,《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又規定安理會有權斷定某些其他行為是否構成侵略行為。這樣,發生在一國內部的革命戰爭並不與“侵略”有必然聯係。何況,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軍西藏基本上是和平的。對此,聯合國安理會當時盡管受美國操縱也沒有宣布為侵略。“侵略”不能用來描述中國恢複在西藏的完全主權的事實。

十七條協議的法律範疇與合法性

“藏獨”論認為1951年5月的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十七條協議“是不平等的、非法的和無效的對此必須從法律上和事實上予以澄清。”

從法律上而言,首先應澄清“條約”的概念。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

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麵協定。

由於國際關係的不斷拓展和深化,國際關係中具有簽定條約的資格的主體已發展到一般的國際法主體,因而“條約是至少兩個國際法主體意在原則上按照國際法產生、改變或廢止相互間權利義務的意思表達的一致”。

而正如前麵已述的,西藏地方並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因而它與中央簽定的“十七條協議”並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條約,而是國內法範疇的文件。將國內法文件當成國際條約來討論,前提即是錯誤的。根據國內法,“十一七條協議”是有效的。因為1949年9月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必須負責將人民解放戰爭進行到底,解放中國全部領土,完成統一中國的事業。”(第二條),《共同綱領》還規定了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第五十一條),軍隊的改編(第五十二條),關於少數民族的權利和自由(第五十三條)等項。這為解放西藏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共同綱領》的精神簽定的“十七條協議”是合法的、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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