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民族自決權不適於西藏問題(1 / 3)

民族自決權不適用於主權國家內部民族

通過對民族自決的理論與實踐之曆史回顧,我們認識到民族自決無論是其目標、主體及前提條件都是與反對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緊密相聯的。但是在戰後尤其是80年代以來,“民族自決權”這一概念被某些別有用心的人濫用到無以複加的地步。他們把民族自決的適用範圍無限擴大,說所有民族,包括主權國家內部的民族,特別是那些少數民族也享有自決的權利。在聯合國討論“自決權”議題時,這些人常常把某些國家內部的少數民族問題(如印度尼西亞的東蒂文、蘇聯民族問題、中國的西藏問題)與南部非洲的納米比亞人民自決、阿拉伯被占領土人民自決相提並論。尤其是在蘇東劇變的過程中,這些人還將民族自決與反對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的口號聯係在一起,鼓吹東歐共產黨倒台是人民自決的勝利。

上述對民族自決權濫用的觀點,首先是對聯合國有關文件的曲解。聯合國文件的確多次重申“所有人民”,“各民族”都有自決權。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第二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也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幹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之規定尊重此種權利。”但是聯合國文件所提到的“所有人民”、“各民族”應作如何解釋呢?應該包括主權國家內部的民族嗎?顯然不能這樣理解。

因為民族自決權無論是作為政治理論的產生還是作為國際法原則的發展,享有自決權的“民族”具有特定的涵義,是指西方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壓迫下的亞、非、拉殖民地人民。聯合國在戰後為廢除各種形式的殖民關係,實現全世界殖民地民族的自決與獨立作出了巨大貢獻。有關自決權的許多聯合國文件就直接冠以“給予殖民地國家與人民獨立”等字樣。它清楚地表明,民族自決權指的是殖民地民族的獨立權。

其次,對“民族自決權”的濫用,也違背了國際法的“善意解釋”原則。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對條約解釋規則定了這樣一條原則:“條約應依據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在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的同時,為了防止對民族自決的濫用與歪曲,其第六、七款特別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麵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與原則相違背的”,“一切國家應在平等、不幹涉一切國家內政和尊重所有國家人民主權及其領土完整基礎上忠實地、嚴格地遵守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本宣言的規定”。由此看來,那種不聯係聯合國有關文件產生的具體背景及其目的與宗旨,而對民族自決權的適用範圍無限擴大的觀點,不是對這一概念的“善意解釋”。

最後,濫用民族自決權,並將之推行於主權國家內部民族,隻能導致破壞一國領土完整,動搖國際關係穩定的基礎。這也是當今世界許多民族國家雖然出現國內民族糾紛而決不推行什麼“民族自決”的原因。試問,美國會同意印第安人的自決嗎?英國會同意北愛爾蘭的獨立嗎?印度會同意錫克人的分裂嗎?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再來看南斯拉夫內戰。南斯拉夫的民族矛盾激化到今天的內戰,是與西方某些國家,尤其是歐共體裏的有關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鼓吹“自決”和“過急承認”分不開的。南斯拉夫內戰已導致這個國家的分裂,以及近百萬的難民,同時它還威脅到整個歐洲的穩定。

正是在上述分析基礎上,我們認為,“民族自決權”不適用於中國的少數民族——西藏。然而,還是有某些人會說:“藏族無可置疑的是個分立的、獨特的民族,有著不可讓渡的自決權。西藏人居住在確定的領土——西藏高原上,它從地理和地質上與中國相異。西藏人民構成了一個獨特的種族或人種集團,他們與中國人不同,擁有自己的語言、宗教和曆史”,1911~1950年,“西藏在事實與法律上是作為一個國家存在的”,因此“中國人必須尊重西藏人民的自決權”,“結束中國對西藏的非法占領”。這種觀點僅僅依據西藏有獨特語言、宗教和曆史,就鼓吹“西藏自決”論調,也是不妥當的。中國有56個民族,大都有自己獨特的語言、宗教和曆史,如果都據此要自決,豈不讓中國四分五裂?在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無論是在曆史上形成的,還是剛剛獨立的,也都不是按單一民族組成的。蘇聯崩潰後,獨立的各共和國仍然都是多民族的,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俄羅斯人還占多數。60年代非洲大陸多數國家擺脫殖民統治獨立後,其邊界也並非是按照種族或民族的標準來劃分的。仍然是按照殖民地邊界來劃分。今天之世界有2000多個民族,若據此成立單一民族國家,是不可思議的,也是十分危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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