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公平的正義的總概念,羅爾斯認為,需要借助對包含於其中的兩條原則的陳述來闡明:
第一原則——平等的自由原則:
每個人都應有一同等權利,得到一份充分的、與所有人的同類自由相容的基本自由。
第二原則——差別原則:
社會的與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人們可以合理地期望它們對每個人都有利,並且以地位和職務向所有人開放為條件。(56)
根據公平的正義的總概念,平等的自由原則優先於差別原則,在差別原則中,第一條件優先於第二條件。差別原則可以被理解為未來基本製度處理可接受的經濟的、社會的不平等的原則,或者對社會中不同階層的人有差別地對待的原則。一種可接受的經濟或社會的不平等也自然地要被理解為對未來社會中不同階層的人有不同的對待。(71)設想正義原則應用於基本製度後最初變化如何發生。當每個人得到人人相等的基本自由之後,有一種使某一個人獲得更多的不平等安排可以既不損害所有其他人已經獲有的基本自由,並且使他們的狀況更好。由於它將不違反平等的自由的原則,決定者或思考者們將不拒絕未來的基本製度確立這項不平等的安排。但是決定者們將會考慮這項安排對於未來社會中的人們的影響。顯然這類安排將產生社會的分層,並且在這種分層中一部分人將處於相對較差的狀況。這樣,在一種周詳的考慮中,正義概念及其原則的決定者或思考者們必須考慮不同階層的代表人的狀況和他們的合理福利期望間的相關關係(60,73—76)。假定不同階層的代表人的福利狀況和期望是彼此緊密相關的,差別原則的要求最清楚地表現在這一點上:受惠最多階層的受惠不僅對中層和受惠最少階層有利,而且使受惠最少階層的狀況和期望得到可能的最大提高(77—79)。
(三)公平的正義的性質
在實質的層麵,羅爾斯認為,公平的正義確定了基本權利與自由不受自然的與社會的偶然因素影響,並且不可以與較大的經濟的、社會的利益交換這一非常平等主義的基本概念。在形式層麵,羅爾斯發現,如果將倫理學合理決定程序的觀點應用於公平的正義概念及原則本身,公平的正義自身不僅僅是從原初地位這個理論的決定程序產生的結果,而且本身構成一種正當的決定程序,使從中產生的具體社會地位是正義的。公平的正義意味著這樣一種直覺的觀念:要這樣設計社會基本製度,使從中產生的任何結果都是正義的。(80—81)作為正義的最重要的適用對象,由公平的正義調節的基本製度必須被看作一個並未預先確定任何人的具體社會地位,但又使一個人從中獲得的任何具體地位都是正義的社會安排。基本製度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是一種獨立的標準,它也不可能確定這樣的標準。但是它可能確定一種正確的和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如果被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和公平的。(80—82)
同時,也必須把在這樣的社會安排下的人們的社會地位理解為有變動而不是不可更易的。公平的正義作為程序的正義的最大的實踐優點,就在於人們隻需要注意社會基本製度是否按照它安排的,而無需去追求各個個人的不斷變化的相對社會地位,因而也不必涉及由這些細節引起的複雜問題,也不會因人們追求這些相對社會地位的由來而陷入爭議。(83)
製度
(一)反思的平衡
對公平的正義的理論闡釋,羅爾斯認為,要隨時準備根據對各社會階層的代表人的那些深思熟慮的判斷來修正。需要時而修改理論的闡釋本身,時而調整這些判斷,在這樣的往複中完成對公平的正義的整體的闡釋。(18)一個人的深思熟慮的判斷不同於他的猶豫不決的判斷、他自己不很相信的判斷、他在受到誘惑時做出的判斷和他處於一己之利而做出的權宜的判斷,一個人的道德能力最能夠不受曲解地體現在他的深思熟慮的判斷中。(44)理論的闡釋與深思熟慮的判斷之間可能有不很吻合的情形。事實上,如果存在一種完全與那些深思熟慮的判斷吻合的理論闡釋,就不需要道德哲學,然而沒有一個認真的思想者會認為不需要道德哲學。代表人的深思熟慮的判斷也需要借助理論的闡釋而得到澄清,在這種闡釋中這些判斷也需要相應地調整和修改,以便表達有更多一致性的正義觀。一種正義理論如果能獲得反思的平衡中的深思熟慮的判斷的支持,就是得到了一種有力的證明。(45)
在代表人的深思熟慮的判斷中,尤其需要特別考察的是那些深思熟慮的確定之點,即那些代表人們所持有的信念。所以,在考察公平的正義的觀念與原則時,尤其需要考察的是那些代表人們的深思熟慮的正義信念,因為這些信念是他們關於正義問題的深思熟慮的判斷中的確定之點。(308)在憲法民主製度下,這些正義信念包括“宗教迫害和種族歧視是不正確的”、“無人應得在自然資質分配中的較大優勢”,“每個人都關心自己的直接後代”,“每個人都可能有倘非無奈便絕不任其冒險的良心自由”,等等。(17,99,195)理論的闡釋及其推論都不可以與這些信念衝突,因為與其他深思熟慮的判斷相比,這些信念是人們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願意調整的。不過,是否發生或會發生這種衝突卻要小心確定,因為也許在更恰當的闡釋中這種衝突消除了。反思的平衡可以在這點上幫助建立一種合理正確的公平的正義觀(307—308)。
(二)製度可行性的三個驗證
既然公平的正義被理解為首先適用於基本製度的,既然那些代表人隻能被理解為處於由基本製度規定的各種社會地位上的,顯然,這種正義觀要借助這種正義理論是否在基本製度上可以實踐,以及這種實踐是否與反思的平衡中的那些深思熟慮的判斷吻合來驗證它是否是健全的。這種驗證要借助基本製度建立的四個實際階段,即選擇正義觀(即原初地位)階段、立憲階段、立法階段、司法與行政階段來展開。(185—191)
有三個重要的檢驗。第一個檢驗是,如果在憲法之下的國家對不同的道德、宗教、哲學興趣是中立的,寬容這一對平等的良心自由的限製如何可以引出。如果平等的良心自由是正義的決定者們在原初地位階段會同意的正義概念中含有的,那麼它顯然也必須接受來自平等的自由本身的限製。立憲階段的各個代表人根據共同利益而從平等的自由自身引出這種限製是合理的,然而它必須以普遍可接受的形式論證。在依從保證每個人的信仰和改變信仰的自由的前提下,國家作為公民結成的最大社團,隻能依據立憲會議代表人們根據共同利益從平等的自由引出的這種限製。(202—205)對不同良心興趣間的寬容的更大檢驗在於對不寬容團體是否應當寬容。根據立憲會議階段的同樣理由,對拒絕寬容的團體同樣可以拒絕給予它寬容,既然不承認寬容這一有理由的限製,它對於這種不寬容也沒有權利抗議。但是這不意味寬容的團體可以限製或壓製不寬容團體。僅當寬容者們真誠相信他們自身和憲法製度受到來自不寬容者的威脅時,他們才有理由限製或壓製不寬容者。(206—210)
第二個重要檢驗是,公平的正義的兩個原則,尤其是差別原則,是否以及可能怎樣在基本製度中具體化。如果這個問題不可能解決,社會就可能由於所分配的公共資源本身的性質而造成單獨做決定造成不好結果問題和人與人缺乏互信問題,使人們的社會存在狀態變壞和使共同協議無法繼續。顯然,一種製度如果會造成大量的這類問題,它就是不可行的。(257—261)但是這似乎不是一個將公平的正義作為調節原則的製度的情形。使差別原則在基本製度中具體化應當被理解為發生在立法階段,立法者們仍然被理解為在努力從公共的立場、根據公平的兩個原則來考慮製度的設立。在正義觀選擇和立憲兩階段的正義得到基本保證的前提下,立法階段會設立的基本製度會包括四個基本部門。配給部門的責任是保持市場有效競爭,防止形成不合理的市場權力。穩定部門的責任是實現充分就業,使想工作的人們能夠找到工作。轉讓部門的責任是確定最少受惠者的最低受惠值。分配部門的責任是通過征收遺產稅和消費稅來實現一部分私人財產的社會轉讓,保證有類似天賦的人得到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保證最少受惠者得到最低受惠值。(266—270)由於“每個人都關心自己的直接後代”,按照公平的正義確定對最少受惠者的最低受惠值,還需要考慮儲蓄必要資源以滿足最少受惠者對其後代的未來前景的合理期望。這意味著最低受惠值的確定還必須與一種正義的貯存原則相一致。看起來,在一個按公平的正義組織的社會,差別原則可以在製度中具體化,並且,由於正義的概念與原則是普遍接受的,由於基本製度的各個部門在從公共立場履行責任,人人單獨決定造成不好結果的問題和人與人之間缺乏互信的問題會明顯減少。(275—276)
第三個重要檢驗是,在接受公平的正義的兩個原則為適用於基本製度的原則時,個人間的自然義務和公平的正義賦予人們的職責是否將足夠鞏固,是否足以使人們願意在這樣一個基本製度下生活。公平的正義使不損害他人、不傷害無辜、相互援助、相互尊重這樣一些自然義務成為顯明的,按照公平的正義的觀點,維護正義製度是最重要的自然義務。由於人們的自由行為而產生的職責有公平和忠誠。羅爾斯相信,在公平的正義調解的基本製度下,這些義務與職責的安排會使人們交往的道德要求大大簡化,並且給他們帶來極大便利。這樣的環境使公民中間普遍存在一種正義感,對這一點的共同認識將成為這樣一個社會的巨大社會財富。即便人們仍然把這樣的道德的約束看作因審慎而需要,他們也會把這樣的約束看作是一種對每個人都有利的互惠的自然的安排和他們自由締結的職責關係。因此,將公平的正義接受為基本製度的原則,會使在這種基本製度下產生的相互義務和職責關係對於生活在其中的人們是愉悅的。(325—327,337)
這個檢驗的困難之處是要說明,當一個社會偏離正義時公民是否還有維護它的基本製度的自然義務。一個社會可能隻是接近於正義,它的某些法律甚至製度安排可能不正義。在這樣的社會,羅爾斯認為,維護正義的製度的義務不應取消,但適用的是公平的正義的部分服從理論而不是嚴格服從理論。公民仍然有服從的職責,甚至是對於不正義的法律。因為,正義的憲法自身隻能被理解為一種不完善的程序的正義,立憲的程序也依賴於某種多數裁決原則,而多數有可能做出錯誤決定。(339—343)在同樣的社會環境中也發生了公民不服從的政治行為是否背離維護正義製度的自然義務的問題。羅爾斯認為,根據公平的正義的兩個原則,如果公民是針對對於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明顯背離,已經真誠向政治多數呼籲但沒有效果而采取不服從行動,並且這一行動不致危及這一接近於正義的社會的基本秩序的,這種不服從是可以辯護的。公民不服從是在訴諸與政治多數共有的正義感,以不服從來呼籲他們反省的政治行為。因此,它能夠對一個接近正義的社會起到改進作用,盡管采取這樣的行動有導致無序狀態的危險。(360—363,376—377)
目的
(一)亞裏士多德主義原則的引入
對公平的正義的經過反思的平衡的理論闡釋的最後檢驗,乃是看它與各個個人的不同目的或善觀念是否相容。作為私人目的的善觀念,羅爾斯認為,可以被合理地理解為一個人的合理生活計劃,這種計劃包含著一組不同善目的,並且這些目的得到較好組織。是否將這些不同目的組織得有序、良好對於這個生活計劃的良好實現具有決定性作用,因為可以說善就是組織諸種善目的的合理性。(394—395,408)將這些計劃中的某個目的理解為具有支配性的,因而不需要以一種生活計劃來組織的,是不合理的、與深思熟慮的判斷相反的,並且實際上是非人的。至少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一個人通常有許多目標,並且當這些目標相互衝突時沒有現成的比較標準解決這種衝突。(538—540)但是,如果用亞裏士多德主義關於善理論說明來說明生活計劃的性質,將具有啟發性。不同生活計劃未必都同樣好地考慮到是否能獲得有效手段,它們所蘊涵的善目的可能有多有少,它們實現的機會也有大有小。總體上,那些更有效、蘊涵更多、可能性更大的生活計劃更具有吸引力。(398—401)亞裏士多德主義理論的核心之點是,人以運用已獲得的能力從事活動為快樂,這種快樂又提高他的能力,使他能從事更複雜的活動。複雜的活動要同他人一道進行,欣賞他人運用其出色能力的活動也令人愉悅,並喚起獲得那種能力和從事那種活動的欲望。(413—415)亞裏士多德主義原則的重要性在於,它表達著人類的一個深刻的心理學事實:他們追求善的事物和運用更高能力的活動。但是這些善事物和蘊涵性更大的活動應當被理解為構成一種生活計劃的要素。(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