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貝馬斯認為,在交往行為中,人與世界的關係是一種反思的關係。在這種反思的關係中,人們不再直接與客觀世界、社會世界或者主觀世界中發生的事物發生關係,而是根據對於包括上述三個世界的整個世界的理解為前提,根據理解的原則、可以探討的原則,對事物作出相對的表達。因此可以說,在交往行為中,人們把上述三個世界的世界觀統一為一個整體。於是,這不僅有行為者和三個世界的關係問題,還有語言和行為的關係問題,以及語言本身的規則問題。哈貝馬斯強調,交往行為的合理性包括處理好三個層麵的關係:一是認識主體與事件或事實世界的關係,即主體與客觀世界的關係;二是實踐主體與處於互動關係中的其他主體的關係,即主體與社會世界的關係;三是成熟的主體與其自身的內在本質、與其自身的主體性和他人的主體性的關係,即主體與主觀世界之間的關係。由於交往行為中人是以客觀世界、社會世界和主觀世界作為統一整體為前提的,因此要求行為者在交往中要遵循三條原則:一是表述的真實性,二是所遵循規範的合法性、正確性,三是表達與主體經曆、主體內在性的一致性。可以說,這三條原則是針對行為者和世界的關係,語言與行為的關係的。
哈貝馬斯強調了他在交往行為理論中提出的觀點,即人總是社會的人,不能沒有交往行動,不能脫離種種交往關係,而必須生活於交往行動的聯係之內。由於交往關係是人類的基本關係,人們之間必然會發生交往行為,於是,人們就必須相互理解。而人們之間要實現相互理解,就必須具有確定性和規範性的準則,這一方麵包括共同的語言背景和語言規則,另一方麵包括共同的價值準則。從這裏出發,哈貝馬斯借鑒威廉?洪堡(Wilhelm Hombold)的語言哲學和喬治?赫伯特?米德的社會認同理論基礎上,發現了人與人之間的語言互動關係,引發出了商談倫理學的問題:商談是交往行為的繼續,商談倫理學就是旨在解決社會中每個個體間如何彼此溝通的難題。
歸結起來,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強調與語言為核心的交往活動及其三大有效性要求在社會規範建立過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將生活世界合理結構的整複定位於交往理性的重建,並將此提升到“商談倫理學”的高度,視其為社會倫理的根本原則,主張以此來約束人的行為、人與人的關係乃至整個社會實踐,使人際關係和社會交往中,權力和暴力的使用成為非法,從而建立一種“無統治”的社會秩序。
商談倫理學的哲學立場——反懷疑主義、相對主義
哈貝馬斯堅持一種認知主義的倫理學,也就是堅持實踐規範問題的真理性能力的倫理學。這種倫理學之所以是認知主義的,是因為它不懷疑理性的意義和必要性,不主張以直觀知識否定和降低理智知識的意義和必要性,而以理性和理智為基礎建立自己的原則,即使是個人的情感愛好、欲望之類的非理性的東西,也要建立其合理性的根據,使之具有普遍性。反之,“非認知主義則認為道德規範是個人或私人的東西,屬於純粹主觀決定的範圍,無理性、理由和普遍性之可言”。因此,哈貝馬斯有意識將自身置於康德的傳統中。在哈貝馬斯看來,“所有種種認知主義的倫理學事實上都維係在康德的絕對命令中已表達出的那種直觀中”。康德認為:道德即普遍性;道德行為並非簡單的是個人的私事;一個從道德立場出發的善的事情必須對每一個在同樣前提下的人來說是善的。哈貝馬斯接受了康德的“道德規範的普遍性”立場。他試圖以他的商談倫理學,將真理性認識與道德實踐統一於完整的理性基礎上,克服康德的認識與道德實踐的分離,純粹理性與實踐理性的分離,克服黑格爾單純從絕對精神的原則分析道德問題的傾向,同時也克服當代資本主義社會以工具理性的觀點解釋道德現象並指導道德實踐的傾向。在哈貝馬斯看來,以懷疑主義為基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一種倫理學。因此,反懷疑主義精神貫穿了他的全部倫理思想。他將自己同懷疑主義者的爭論集中到兩點,並相應地提出了自己的解決方案和有關論證。他認為,懷疑者是以非認知主義觀點為前提的,而“非認知主義觀點首先是依據兩條論證:從經驗上指證道德基本問題上的爭論是不能正常地加以調解的;依據前已提到的那種企圖說明規範性命題具有真理性效準的嚐試及其半途而廢……。如果可以指明有一原則,它允許在道德論證中原則上帶來一致同意,第一條的抗辯便將失去力量。當人們放棄種種前提去就規範性命題一般將會以一種效準要求出現,並主張它們僅僅是在命題性真理的含義上才能是有效或無效的,那麼第二條抗辯也就不能成立了”。
哈貝馬斯的商談倫理學還表現出拒斥相對主義的任意品性,複歸傳統的規範倫理學,重構倫理道德的合理性基礎的價值取向。在這種複歸與重構中,顯示出哈貝馬斯的商談倫理學既不是簡單地皈依,也不是徹底地否定傳統前提下的重構,而是基於當代西方社會背景條件和現實需求、以挽救和重振現代論證道德的精神為肯定性前提的開創性重構。商談倫理學的基本立場是康德主義的,是當代倫理學中對道德普遍主義的係統辯護。但是,由於理性的變式,其道德普遍性的論證形式與內容,都與康德抽象、絕對的普適主義道德觀相區別。哈貝馬斯基於交往理性的社會倫理原則的普遍有效性,不是像康德那樣從先天的純粹理性事實演繹出絕對命令的普遍有效性,而是要求在主體間的實踐話語中生成、檢驗、修正與豐富為人們所恪守的規範性約定。
商談倫理學的基本原則
哈貝馬斯把商談倫理學的基本原則稱為“普遍化原則”(U原則)。他建議這樣來表述這一原則:“每個有效的規範都必須滿足如下條件,即:那些自身從普遍遵循這種規範對滿足每個個別方麵的意趨預先可計產生的結果與附帶效果,都能夠為一切有關的人不經強製地加以接受。”哈貝馬斯把商談倫理學中的可普遍化原則說成是論證的規則,又把它作為搭橋原則。他說:“我已把普遍化原則作為論證規則引了進來,如果質料能夠在一切相關者的齊一性意趨中的得到調節,這一論證規則就總是會使實踐討論中達於一致成為可能。隻有通過論證這一搭橋原則,我們才能走向商談倫理。”這就意味著商談倫理共同性的論證和程序規則,尤其是經過論證或話語雙方共同接受的共同利益,保證了通過商談得以達成道德共識。
哈貝馬斯又以話語倫理學原則(D原則)說明了商談倫理的必要性。哈貝馬斯認為,對於倫理原則的普遍認同,是一個共同論證的過程,所有具有理性、參與討論的人都根據自由意誌提出自己的觀點,經過相互之間的討論,同樣由自由意誌確定何者為普遍規範。在這一過程中,不是先在的普遍原則決定人們提出的倫理規範是否正確,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是在人們的相互討論中,由共同認同產生普遍的倫理規範。於是,哈貝馬斯商談倫理學的普遍規範的來源,既不是康德式的理性的絕對律令,也不是黑格爾式的絕對精神,而是所有參與討論的人共同的商談和認同。這條原則是以如下的方式表達出來的:“隻要一切有關的人能以參加一種實踐的商談,每個有效的規範就將會得到他們的讚成。”這就是說,人們予以承認和尊重的規範標準應能代表全體社會成員的意誌,能為大家自願而非強迫地接受和遵循。因而,每個主體都擁有話語權,都有權在商談中表達自身的意誌,表達自己的利益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