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法律關係確立與變更的法定性
土地屬於不動產,由於它本質上的不動性和法律上的相對穩定性,客觀上決定了土地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屬於要式法律行為,表現為書麵形式。即要求土地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在建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關係時要采取書麵形式,以確保土地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有效性和嚴肅性。有些土地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還要經過國家有關機關或人民政府的批準、登記,如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體現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的書麵形式一般有: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協議,土地征收協議,土地承包合同書,征地批準文件等。對於土地糾紛案件,隻有首先確定糾紛者之間是否存在土地法律關係才能決定是否對糾紛進行調處,這是正確認定案件和依法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
(五)土地法律關係的長期性和穩定性
土地在利用上,一是直接作為農業生產資料二是作為第二、第三產業和住宅建築用地。農地、林地是利用其地利。如農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都已法定。農地法定為30年,林地法定為30—70年。這些土地的利用是一個投入一產出係統。農作物和樹木的生長需要不斷吸收土地養分,因此要不斷投入資本、勞力以改良土地,否則,掠奪經營,土壤退化,於所有者和使用者都不利。因此,規定較長的使用年限是客觀需要的。至於市地,使用者營造建築物,其本身是一個百年大計。因為建築物的投入較大,從其回報率(即建築物的租金收入)計算,一般建築物收回投資都要20年以上。故我國對市地有償使用權使用年限的規定,長達40至70年。因此,土地法律關係的長期性和穩定性是土地利用的客觀規律所反映和要求的(沈守愚,2002)。
三、土地私法法律關係
為明晰土地上的公權和私權的界限,以財產權公私二元體係為基礎,重構土地財產權體係是必要和可行的。
私法土地財產權顯然是一種私權,體現平權型的私法法律關係。私法土地財產權則是公民基本人權的體現,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都是公民的財產權的法律表現形式。為實現土地財產效用,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明確土地權利的歸屬基礎上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私法土地財產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繼承權、相關債權等私權,且體現的主要是民事法律關係。
土地私法法律關係主體是多元的,因財產權形式不同而不同,包括私法意義上的國家、集體、個人、法人和社會團體。土地私法法律關係主體可以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依法享有、使用和流轉權益。土地私法法律關係客體是土地的財產利益,是由國家、社會、單位和個人占用土地作為財產並發揮其效用的土地資產,因而具有有償性和可流轉性。
四、土地公法法律關係
國家在土地上的權力來源於國家主權,與“國土”概念密切聯係。國土作為國家的構成要素,使國家對土地享有“終極所有製”。國家也享有調整人地關係的公權力,從而土地法與行政法發生聯係。此時公權力就是土地公權,其目的在於對外保證國家主權獨立,對內進行土地管理和保護,以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國家土地公權(簡稱國家地權)包括設定權、規劃權、管製權、限製權、征收權和最終處分權,涵蓋土地權利運行的始終過程,全麵涉及憲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法律關係,並以行政法律關係為主。
國家地權是國家職權,是國家在土地上行使的宏觀調控權,是以國家意誌為主的統一支配權力,並由政府代表行使。土地公法法律關係的客體是國土資源,更多的體現土地的自然環境和資源屬性,是人類生產、生活和生存的物質基礎和來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張金明、陳利根,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