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1982年5月以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
11.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12.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13.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複劃撥或重複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征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14.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此準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後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15.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製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製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份製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製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份製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16.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17.法人之間合並,依法屬於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確定的土地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集體土地使用權從法律上進行確定、認可的一種行政行為。但我國法律對集體農業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確定規則卻有所區別。依《物權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則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按以下具體情形予以確認:
1.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並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
2.以使用權人股、合營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份企業。
3.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麵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麵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4.1982年2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麵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製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麵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5.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麵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麵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6.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