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係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緊密相連,不可分割,一人行為,隻要經過其他共同訴訟人同意即對全體有效;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於不存在共同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每個人的行為由各自負責,不對其他人發生效力。
3.是否必須合並審理不同。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並審理,當事人對訴訟的形式沒有選擇權而普通共同訴訟既可以合並審理,也可以不合並審理,當事人對訴訟的形式擁有選擇權。
4.裁判的做出方式、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訴訟的裁判必須統一做出並對所有的共同訴訟人有同一的法律效力;而普通共同訴訟的裁判,則應當分別做出並分別對各共同訴訟人產生法律效力。
總之,判斷一起共同訴訟案件形成的是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原則上就要看共同訴訟人在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共同關係或連帶關係。如果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共同關係或連帶關係,一般上就是必要共同訴訟;反之,則是普通共同訴訟。
“引例評析”
本章引例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共同訴訟的相關規定。朱某等5人屬於個人合夥,而其合夥人在訴訟中應為共同訴訟人。《民訴法意見》第45條第二款規定:“未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合夥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民訴法意見》第47條又明文規定了:“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進一步來看,朱某等5人一方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因此,其訴訟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它是不可分之訴,其中的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起起訴或應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民訴法意見》第57條也規定了:“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由的,書麵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應當追加另外4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思考題”
1.什麼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哪些當事人按規定應當共同參加訴訟?
2.如何處理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內部關係?
3.什麼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人?
4.必要的共同訴訟人與普通的共同訴訟人有何區別?
§§第六章 訴訟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