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人訴訟的概述
(一)代表人訴訟的概念
在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出現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由於他們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種類,法院根據法律或案件的實際需要予以合並審理時,如按共同訴訟程序的設置,他們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可由於訴訟空間的限製,根本無法容納這樣眾多的訴訟主體,並且這種訴訟群體並不構成一個法定的組織,又無法將其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來對待。為了解決這一難題,很多國家都建立了群體性糾紛解決機製,我國也不例外。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總結了20世紀80年代以來法院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經驗,借鑒並吸收外國有關群體訴訟方麵的有效立法經驗,確立了我國的群體性訴訟製度――代表人訴訟製度。
所謂代表人訴訟又稱群體訴訟,是指對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由該群體中的一人或數人代表群體起訴或應訴,法院所作的判決對該群體所有成員均有約束力的訴訟。代表群體起訴應訴的人被稱為訴訟代表人。
(二)代表人訴訟的特征
代表人訴訟製度是共同訴訟製度與訴訟代理製度相融合的產物,既有共同訴訟製度和訴訟代理人製度的某些屬性,又不同於共同訴訟製度和代理製度。具體表現:
第一,主體的群體性。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出現人數眾多的情況,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人數達十人以上。
第二,訴訟標的同一性或屬於同一種類。眾多一方的當事人要麼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要麼他們相互之間權利義務具有某種法律上的牽連即針對的訴訟標的屬於同一類型。
第三,訴訟行為的代表性。眾多一方的當事人無須親自參加訴訟,其所有訴訟活動由其推選的代表人代為進行。這是不同於共同訴訟最為明顯的特征。
第四,判決效力的擴張性。一般上說,判決效力及於所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但在代表人訴訟中,法院所作的裁判不僅對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有效,對未參加訴訟的其他群體訴訟當事人也有效。並且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一些與該群體訴訟有關聯的權利人隻要向法院依法起訴,法院仍可以通過裁定方式讓其適用代表人訴訟判決。
(三)代表人訴訟的意義
我國代表人訴訟是從本國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群體訴訟製度的立法經驗而確立的訴訟製度,它既具有群體性訴訟的性質,又獨具中國特色。該項製度的建立,為解決日漸增多的群體性糾紛提供了一個經濟的訴訟形式,對適應當前的市場經濟需要、擴大司法解決功能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1.適應了市場經濟需要,擴大了司法解決的功能。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群體性糾紛大量出現,如產品質量、環境汙染、醫療事故等引發的糾紛呈現日趨增多的現象,其訴訟性質已經從以往的純粹的私人利益概念轉變了廣泛的社會公益問題,運用代表人訴訟程序,讓全體成員推選出的代表代替自己參加訴訟,使得群體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護。同時,可以有利的製裁生產經營中的各種不法行為,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