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我國訴訟主體製度的完善和發展。代表人訴訟實質上屬於共同訴訟的範疇,即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種類。但由於代表人訴訟中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不可能像共同訴訟製度那樣,所有訴訟當事人均要參加訴訟,而是在眾多當事人中選出若幹代表人代為參加訴訟,從而又兼有了訴訟代理人的某些特征。因此,訴訟主體製度就產生了一種以共同訴訟為基礎並吸收訴訟代理某些特征的一種新型訴訟形式,即代表人訴訟製度。
3.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益。代表人訴訟便利眾多當事人參加訴訟,又便利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涉及人數眾多,案情十分複雜的案件由當事人推選出理想的代表人代表進行訴訟,避免了因為法庭容量不足全體無法都參加的難題,又減少了訴訟成本,從而提高訴訟效益。
二、訴訟代表人的條件及法律地位
(一)訴訟代表人的條件
訴訟代表人是指為了便於進行訴訟,由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所推選出來的代表其利益實施訴訟活動的人。
關於訴訟代表人的條件,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和借鑒外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代表人的基本條件是:
1.訴訟代表人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即必須是被代表的眾多當事人中的一員。
2.訴訟代表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以及與進行該訴訟相應的訴訟能力。訴訟代表人是代表眾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這就要求其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和較高層次的文化素質和智力水平,同時還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訴訟實踐經驗。
3.訴訟代表人能夠善意地履行訴訟代表人職責。訴訟代表人要有奉獻精神,樂意為本方當事人服務,竭力維護本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意見》第62條的規定,推選訴訟代表人的人數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二)訴訟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訴訟代表人的訴訟地位具有雙重性特點:一方麵,他是訴訟當事人,具有一切訴訟當事人應該有的特點,享有當事人訴訟權利,承擔當事人訴訟義務;但另一方麵,他類似訴訟代理人但又不同於訴訟代理人,其一是因為它本身就是案件的利害關係人,與本案的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二是它進行訴訟不僅代表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其三是訴訟後果不僅被代表的當事人要承擔,其本人也要承擔。這些特點使其區別於訴訟代理人。因此,法律規定訴訟代表人在訴訟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在處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實體權利時,如訴訟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或進行和解時,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