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特別程序的概述(1 / 1)

一、特別程序的概念

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和選民資格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程序。特別程序不同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獨立性,它僅適用於幾類特殊類型案件的審理。

特別程序雖然具有自己的獨特性,但它仍然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程序的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首先應適用特別程序的規定,隻有在特別程序沒有作具體規定時,才能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二、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選民資格案件,這類案件涉及公民的選民資格,涉及公民能否行使選舉權的重大問題,不能適用一般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進行處理;另一類是非訟案件,這類案件不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而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權利或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案件。非訟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此外,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指定或撤銷監護權案件,從性質上講也是非訟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

三、特別程序的特點

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案件的提起特別

特別程序案件的提起,不是由於發生了民事權益糾紛,而是請求法院對某項法律事實或某項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加以認定和判決。這種案件沒有明確的被告,沒有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隻有申請人一個方麵,是由申請人的申請而開始的。而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是由於當事人之間發生了民事權益糾紛,要求人民法院審理並做出裁判,有明確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並對訴訟標的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審判組織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也就是說,適用特別程序審判案件,審判組織原則上采用獨任製,隻有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才能實行合議製,並且隻能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而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三)審級製度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的規定,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製。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判決書一經送達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不能上訴。而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以外,其他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和駁回起訴、不予受理,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服裁判的,都有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四)可以自行撤銷原判

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如果出現了法定的新情況,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後,做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發現已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時,必須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經再審後,再決定是否做出新判決,撤銷原裁判。

(五)審限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和第16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其他非訟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從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而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

(六)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的各類案件,其具體程序不同,且各自獨立

由於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有各種不同的情況,法律針對各種特殊案件,設置了各種不同的特殊程序,這些具體程序之間各自獨立,相互之間沒有必然聯係。而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盡管案件的類型不同,但審理的程序規範是相同的,即分別按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的規定審理。

(七)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免交訴訟費用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依法不必交納訴訟費用。而按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海事、商事案件,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可以免交訴訟費用外,其他案件均應依法交納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