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選民資格案件的概念
選民資格案件,是指公民本人或其他有關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後,對選舉委員會就申訴所作的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凡年滿18周歲,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由於選民名單是對選民資格的公開確認,它是關係到每一個公民政治權利的重大問題,所以選舉法規定,選民如果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做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是通過審判程序解決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無錯、漏的問題,即具有選民資格的人未被列入選民名單,或者不具有選民資格的人又被列入了選民名單。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並不解決公民有無選舉權,或者剝奪或恢複選舉權的問題,也不解決對有破壞選舉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製裁的問題。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莊嚴的政治權利,人民法院通過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可以保護有選舉權的公民能夠行使自己的選舉權利,這對於保障公民的政治權利不受侵犯,保障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應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一)起訴人
提起選民資格案件的人稱為起訴人,起訴人既可以是選民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也就是說,選民資格案件的起訴人不一定與選民名單有直接關係,任何公民對選民名單有意見,都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起訴的前置條件
公民對自己或者他人的選民資格有疑義,必須先向選民所在的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對選舉委員會的申訴處理不服的,才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不經過選舉委員會的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選民資格案件應由選民所在的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選區既可以按公民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或工作單位劃分。法律規定由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是便於起訴人就近起訴;二是便於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就近參加案件的審理活動;三是便於受訴人民法院就近調查,並和公布選民名單的選舉委員會取得聯係,及時向選舉委員會、起訴人和有關公民了解情況,查清事實,做出正確的判決。
(四)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這是由選民資格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的性質特點決定的,選民名單直接關係到公民對選舉權的行使,而選舉又是定期舉行的,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隻有趕在選舉日之前審結,並以判決的形式做出最後決定,才能保障公民選舉權的行使和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如果對選民資格案件推遲到選舉後才做出判決,那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五)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由於選民資格案件關係到公民的政治權利問題,必須嚴肅、慎重對待。因此,無論選民資格案件重大、複雜與否,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更不能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六)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應開庭審理,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所謂有關公民,是指選民名單中被錯寫或者漏寫的公民本人,因其本人沒有起訴而由他人提出,其本人就是“有關公民”。開庭審理時,首先由起訴人陳述向選舉委員會申訴的事實和理由,以及不服選舉委員會決定的理由。然後,由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向法庭說明對申訴的審查和做出決定的經過、理由和根據。有關公民也參加的,人民法院需要向其本人調查,審查其是否具有選民資格。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聽取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的意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靠的情況下,進行評議和判決。
(七)實行一審終審
人民法院審結選民資格案件,應當根據已查清的事實,依法做出撤銷、維持和部分改正申訴決定的判決,將判決書立即送達起訴人和選舉委員會,並通知有關公民。判決書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任何單位均不得上訴。
(八)審限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法院所做的判決也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起訴人、選舉委員會和有關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