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宣告公民失蹤與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審理程序(1 / 2)

一、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及其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公民失蹤案件,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該下落不明的人為失蹤人的案件。

法律設立宣告公民失蹤製度的積極意義,主要是為了解決由於公民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財產不穩定狀態,為其確定財產代管人,這樣可以避免由於財產無人管理而造成毀損、流失或者被他人非法侵占的現象,從而保護失蹤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財產代管人還可以依法及時清理與失蹤人有關的債權、債務問題,有利於保護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利益。

公民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權利能力並不因此消滅,與失蹤人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等)也不發生變化。

(二)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條件

根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這是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事實條件和時間條件。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後離開自己的住所或居住地後,去向不明,與任何人都無聯係,杳無音訊。而這種事實狀態要持續滿兩年時間。滿兩年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計算,連續計算滿兩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則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2.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書麵申請。這是引起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唯一開始方式,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開始。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與被宣告失蹤公民有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關係密切的其他近親屬和所在單位。申請的方式為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的內容,還應附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審理程序

根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程序是:

1.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申請。即案件由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失蹤人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樣規定,便於人民法院就近調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事實,便於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便於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案件。

2.公告尋找失蹤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發出公告尋找失蹤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必經程序。因為公民一旦被宣告失蹤,其財產就要被指定他人代管,涉及失蹤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也要結清,所以,為慎重起見,切實保護被申請人的民事權益,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人民法院必須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

3.依法做出判決。公告期間,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出現,或者有知情者報告其下落、行蹤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如果公告期間屆滿,該公民仍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應做出該公民為失蹤人的判決,並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的範圍是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等。如果沒有上述代管人或不宜做代管人的,應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公民或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失蹤的,他的監護人就是財產代管人。

4.判決的撤銷。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公民失蹤的判決,一經送達利害關係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上訴。如果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的人又重新出現,或者已得知他的確實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依法做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財產代管人亦應將其所代管的財產及時返還給原失蹤人。

(四)公民被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

1.失蹤人的財產由法院指定的財產代管人管理;

2.失蹤人的債權由代管人請求清償;失蹤人的債務由代管人以失蹤人的財產進行清償。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及其程序

(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規定的推定公民死亡的一種製度,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產生相同的法律後果,都將引起該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終結。但是,宣告公民死亡畢竟與公民自然死亡不同,宣告公民死亡隻是結束了該公民在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係。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其他地方仍然健在,其所實施的一切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時,他人因宣告該公民死亡時所取得的財產,能夠返還的應當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酌情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