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執行程序中的特殊問題(2 / 3)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執行擔保的審查和處理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審查的內容主要有三方麵:一是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是否出於生產、生活的需要;二是擔保是否真實可靠;三是申請執行人是否同意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暫緩執行。

通過審查,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同時,應當製作準予擔保的裁定書,該裁定生效後,執行即告中止。

在暫緩執行期間內,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複強製執行。暫緩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恢複執行,並可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須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理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也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

四、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執行主體的變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而變更執行當事人的製度。這種變更是基於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轉移而發生的。執行主體的變更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變更兩種。

(一)申請執行人的變更

申請執行人的變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而改變申請執行人的製度。申請執行人的變更主要有兩種情形:

第一,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可以享有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

第二,在執行過程中,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的,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申請執行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的,由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組織成立的清算組織為申請執行人。

(二)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

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由於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被執行人的義務由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或者被執行人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一起履行的製度。

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有以下幾種情況: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繼承人繼承了遺產的,人民法院應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執行人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3.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4.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5.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

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9.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五、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由於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使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暫時停止,待特殊情況消除以後再恢複執行程序的一種法律製度。

執行工作一般應持續進行,以盡快實現法律文書的內容,保障權利人實體權利的實現。中止執行是執行工作中發生的一種特殊現象,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因,對此,《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作了明確規定: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是申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人民法院應尊重申請人的意見,裁定中止執行。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案外人有權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理由時,就意味著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著錯誤,在問題未徹底查清之前就不應繼續執行工作。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項彈性條款,便於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出現上述四項原因之外的某種情況,確實需要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做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如,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同正在審理中的某個案件有密切聯係,而在此案未審結前,無法單獨執行;被執行人短期內無償付能力等,都屬於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遇有上述中止執行的情況,應當由執行人員提出書麵或口頭意見,在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後,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裁定書應寫明中止執行的原因,並明確援引的相應法律依據,且加蓋人民法院的印章。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中止執行後,應該停止一切執行活動,但如情況確實需要,應允許采取具有保全性質的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等。

執行中止,隻是執行程序的暫時停止,不是執行程序的結束。當執行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恢複執行,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恢複執行。從恢複執行程序時起,原中止執行的裁定就自行失去效力,執行中止前所進行的一切執行活動,依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