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執行程序中的特殊問題(1 / 3)

一、執行異議

(一)執行異議的概念和條件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旨在主張實體權利的不同意見。

所謂案外人,就是沒有參加執行程序的人,即執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民事訴訟法賦予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權利,體現了實事求是的辦案原則,為案外人維護其合法權益,糾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的錯誤,提供了一個有效的保障。

提出執行異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1.隻能由案外人提出

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隻能是執行程序當事人以外的人。案外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必須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後、終結之前提出

在執行程序尚未發生時,對生效法律文書的異議不具有執行異議的性質;而在執行終結後,案外人的異議已屬新的爭議,應通過新的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3.執行異議的內容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

案外人提出異議,是在其認為執行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對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給付內容主張實體權利。如果隻是對執行措施和方法提出不同意見,就不叫執行異議。

(二)提出執行異議的程序及後果

1.案外人一般應以書麵形式向執行員提出執行異議,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書寫確有困難的,也可以提出口頭異議,由人民法院記錄在案。

2.對於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執行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然後根據情況分別做出處理。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要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十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五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如果認為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應當報請本法院院長批準,裁定中止執行程序。

3.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5.中止執行程序後,如果執行根據是人民法院自己製作的法律文書,就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即由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審查,討論決定是否再審。如果執行根據是委托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受托人民法院可以提出書麵意見,經院長批準後函請委托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如果執行根據是其他機關製作的法律文書,可以通過申請執行人發回原製作單位審查處理。

6.對執行異議的處理,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二、執行和解

(一)執行和解的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履行義務的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而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進行和解。因此,隻要和解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保障。但是,和解協議不是一種法律文書,它不具有撤銷法律文書或者使其他法律文書被視為撤銷的效力。由此可見,執行和解就是雙方當事人以協商形式,對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法律關係的給付內容、給付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做出變更性處分的活動。

(二)執行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1.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自行活動,而不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活動

這種活動實際上是執行案件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就其性質來說具有二重性:一方麵它是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係,處分其已確定的民事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麵,一經人民法院確認,它又會消滅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已經存在的訴訟法律關係,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訴訟行為。

當事人自行和解與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是不同的。倘若允許調解,就意味著執行員有權通過主持調解的方式變更生效的法律文書,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法律文書一經生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的原則是相違背的。

2.達成和解協議,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自願

如果違背自願原則,當事人之間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和解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反悔,撤銷達成的協議。

3.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政策

和解盡管是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的自行活動,但因其涉及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應受我國處分原則的製約,必須以符合法律、政策為前提。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意願,其和解協議也是無效的。

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一般應當采取書麵形式。執行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麵協議的,執行員應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三)執行和解的效力

1.執行和解成立,即可重新確定或調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雙方通過達成和解協議,對原執行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和方式等做出了變更性處分,進而就重新確定或調整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2.執行中的和解協議不具有撤銷原法律文書的效力。因為允許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不是因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也不會因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失去其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對於生效的法律文書不經過法定程序是不能撤銷的;而執行和解協議並不是法律文書,它隻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不具有法律文書的效力,其履行隻能依靠當事人的自覺行為。因此,在程序上和解協議不可能具備撤銷原執行文書的效力。

3.產生結束執行程序的效力。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一般都會自覺地履行,執行程序就此結束。

4.和解協議不是法律文書,不具有法律上的強製執行的效力。也就是說,在一方當事人對該協議翻悔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不得將該和解協議作為執行根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翻悔的,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仍應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又申請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準許。

三、執行擔保

(一)執行擔保的概念和形式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有困難,暫時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而暫緩執行的一種製度。

執行擔保一般分為以物擔保和以人擔保兩種形式。以物擔保,是指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的財產,以確保在暫緩期屆滿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以人擔保,是指保證人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時,代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保證人是保證被執行人履行法定義務的第三人,既可以是數人,也可以是一人;既可以是銀行,也可以是其他主體。保證人應當同被保證人簽訂協議,說明擔保金額等事項,並提交人民法院審查。按照協議,被保證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時,法律文書由保證人履行。保證人履行後,有權向被執行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