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執行措施的種類及其適用(1 / 3)

執行措施,就是人民法院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方法和手段,它是執行工作的關鍵所在。由於執行標的和具體執行事項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2章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措施及其適用方式。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根據申請人請求執行的內容不同,可采取的執行措施也不相同。根據司法實踐,強製執行一般包括金錢給付的執行、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等幾種。針對不同的請求及被執行的情況可以選擇采取不同的措施。具體執行措施及其適用如下:

一、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被執行人的存款,是指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追問有關被執行人存款情況的活動。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財產保全或強製執行時,對被執行人在銀行等金融單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準其提取或轉移、使用的一種措施。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將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權利人的賬戶內的執行措施。查詢、凍結、劃撥執行人的存款,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種權力,也是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一種職務活動。

當被執行人不按照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義務時,人民法院就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或者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不得超過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應當依法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並向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寫明需要劃撥、凍結的款項。劃撥要寫明撥入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名稱及賬戶、賬號。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予以凍結或劃撥。在實施執行措施後,人民法院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或者以方便當事人查詢的方式予以公開。

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對人民法院的協助,不是一般的工作協助而是對國家應盡的義務。如果有關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無故推辭、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妨害民事訴訟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凍結被執行人的存款後,被執行人履行了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執行員應發出解除凍結的通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執行員應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用已凍結的存款償付義務。

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二、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被執行人的收入包括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和其他勞動收入。如被執行人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工資收入、獎金、稿酬、農副業收入等。扣留、提取,是指從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和勞動收入中扣除、提取相應部分,以償付被執行人應付的債務。

被執行人有收入而不按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人民法院采取扣留、提取等強製執行措施的先決條件。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主要適用於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案件的執行,也可以適用於追索其他債務案件的執行。

人民法院采取這種強製措施,應當做出裁定,並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或勞動收入,轉交給申請人或人民法院。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必須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內容辦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和推拖。

采取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勞動收入這項強製執行措施時,必須為被申請人和他供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具體做法是: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入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2.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三、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是世界各國民事執行中最基本的執行措施。查封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有關不動產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轉移和處理的執行措施。扣押,是指被執行人的財產由人民法院運送到有關場所加以扣留,不準被執行人占有、使用和處分的執行措施。凍結則是對被執行人的存款采取的措施,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銀行和信用合作社,不準被執行人提取和使用自己的存款,以維持現狀。拍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對已經查封、扣押的財物,用公開的方式,讓買受人以公平競爭的形式出價,確定被拍賣財產的價金,並將其出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受人,最後就賣得的價金分配給執行案件的申請人的執行措施。變賣,是指在查封、扣押的基礎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製出賣的一種措施。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對於未經查封、扣押的財產,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變賣。

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在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時采取的執行措施。適用這幾項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然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1.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沒有通知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接到通知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工作的進行。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2.通知有關單位或基層組織派人參加。被執行人是公民的,無論被執行人或其他成年家屬是否到場,人民法院都要通知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派人參加。他們既是查封、扣押財產的見證人,也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協助人。

3.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對於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必須造具清單。為了防止財產丟失和避免將來的爭執,執行員應當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清理、編號、加貼封條、製作清單,在清單上要詳細記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特征等,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在場的其他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製作的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