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執行措施的種類及其適用(2 / 3)

5.指定保管人。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財產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拒絕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個人保管。支付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指定履行期限。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的目的在於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因此查封、扣押財產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如期履行義務的,解除查封、扣押命令;逾期不履行的,即可將查封、扣押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作如下處理:

(1)拍賣。拍賣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不動產,在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拍賣動產,原則上應在該動產所在地進行,還可以委托拍賣行進行。拍賣、變賣前,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並由法院委托的拍賣行將拍賣事項進行公告。拍賣一般由拍賣人宣布叫價起點,買主競相加價,到無人繼續增價時,拍賣人就敲打小木槌或小木板,拍板成交,一旦拍賣成立,該財產的拍賣程序也因此宣告終結。

(2)變賣。變賣的方式,沒有比較嚴格的程序規定,比拍賣更為靈活。可在任何時間、地點對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變賣。變賣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一般來說,有市場價的,應按市場價格變賣,沒有市場價的,由人民法院以自己認為適當的價格變賣,不得任意壓價,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的幹部及其家屬不得購買被執行人的財產。變賣也可以對未經查封、扣押的財產直接進行。例如,有關財產不宜長期保存的,可變賣後保存價款。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3)由有關單位收購。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對於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即限製流通物如金銀、外幣等,人民法院應交有關單位(如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等)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適用上述措施,限於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而且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四、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這裏的搜查是一種民事搜查,它是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有一定線索或證據表明其隱匿或轉移財產時,而對被執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索和查找的行為。

采取民事搜查措施時,應該由院長批準並簽發搜查令。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並讓其在搜查證上簽名;拒不簽名的,不影響搜查行為的實施。但須注意的是,參加搜查的人員必須有兩人以上,並應通知被搜查人或被搜查處所的基層組織派員參加。此外,還應通知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屬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行為的進行。搜查結束後,執行員應將搜查情況記錄在案,並由在場人員簽名;對於與查封扣押財物等執行措施同時進行的搜查活動,必須造具查封或扣押財物清單,由在場人員簽名。清單應送達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一份。查封、扣押被搜查出來的財物,應注意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五、強製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

法律文書所指定交付的財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種類物,是指依物共同具有的特征來確定的物,這種物可以用同種類的物代替。特定物,是指依物單獨具有的特征確定的物,這種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票證,是指行政機關或有關單位製發的用以表明某種事實或用以購買某種商品等有一定權利內容的憑證,如股票、存款單、國庫券等。

人民法院執行員在采取強製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的強製執行措施時,應在做好被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場所,由被執行人將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當麵直接交付,由被交付人即申請人簽收。被執行人不願當麵交付的,也可以將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先交給執行員,由執行員轉交被交付人或者他委托的人簽收。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通知交出,經教育仍不交出某種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采取強製交付措施,抗拒執行的,可按妨害訴訟程序行為論處。當事人以外的公民交出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轉交,轉交時仍應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對於特定物的交付,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製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六、強製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這是指人民法院執行組織強製搬遷被執行人在房屋內或特定土地上的財物,騰出房屋或將土地交給權利人的一種執行措施。

強製遷出房屋適用於房屋拆遷、買賣、租賃案件的執行。強製退出土地可以適用於強占耕地、宅基地糾紛、土地使用權糾紛、相鄰關係中阻塞通道及排除妨礙等案件的執行。這項措施是執行程序中難度較大的工作,應嚴格按以下法定程序進行:

1.由院長簽發限期遷出房屋或退回土地的公告。公告前,首先應對被執行人(房屋占有人、土地占有人)進行必要的法製教育,動員他自動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拒不退出的,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強製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公告。公告中要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期限,以及在期限內不自動履行即予以強製執行等內容。公告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公開張貼在被執行人及附近群眾可以看到的地方。履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即結束執行程序;如果仍不履行的,即開始強製執行。

2.通知有關人員到場。在實施強製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具體措施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應通知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派人參加;同時,人民法院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沒有通知的,不得實施強製遷出房屋或者強製退出土地的行為;通知後,有關人員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