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的開始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開始有兩種方式: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是否申請執行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移送執行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因此隻限於特定的法律文書。
(一)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是指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強製執行的申請,從而引起執行程序發生的行為。申請執行既是執行開始的重要方式,又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凡是依照生效法律文書享有民事權益的人,都可以提出執行申請。提出執行申請的人稱為申請人,對方當事人稱為被申請人(或被執行人)。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
第二,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的規定,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1年;雙方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申請執行的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開始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三,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和申請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書寫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執行員記入筆錄。申請執行書應當記明申請執行的事項和理由,如有可能,應盡量提供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或者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實際情況,以便於法院開展執行工作。
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交納申請執行的費用。對當事人提出的執行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除了審查申請人的資格是否符合條件、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等問題外,還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不予執行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沒有達成書麵協議的;
2.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的法律確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7.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和當事人申請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
(二)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按法律文書履行其義務時,未經對方當事人申請,而由人民法院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根據案件性質和需要,依職權將案件直接交付執行組織執行,從而引起執行程序發生的行為和方式。移送執行既是執行開始的方式之一,又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職權活動。
移送執行僅限於特定案件。依照法律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費等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製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人民法院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移送執行和申請執行,是執行開始的兩種不同方式,二者相互補充、相輔相成,構成我國執行開始的完整製度。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相結合應是我國執行工作的一項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