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司法協助(3 / 3)

申請或請求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

(1)做出判決的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

(2)根據做出判決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該判決尚未生效;

(3)根據做出判決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方未經合法傳喚而未能出庭的,或者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未得到合法代理;

(4)我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訴訟的案件已經做出了生效判決,或者正在進行審理,而且該案的審理在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判決的法院提起訴訟之前。

(5)我國法院已經承認了第三國法院對同一案件做出的生效判決;

(6)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有損於我國的主權、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要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第一,做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所在國同我國存在共同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事實上的互惠關係;

第二,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必須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四,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由於我國已參加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因此,如果申請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是該公約締約國的仲裁機構做出的,人民法院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辦理。具體做法是:受理申請的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裁定,如果無特殊情況,應當在裁定後六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三)我國法院裁判和我國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我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要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該判決、裁定或仲裁裁決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國內已經具備強製執行的效力;

2.必須是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存在著到外國執行的需要;

3.必須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4.被執行人或其財產所在國必須與我國有共同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互惠關係。

當事人直接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仲裁裁決的,應提出申請書。申請書要寫明做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名稱、裁判書編號或者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的名稱、請求事項以及被請求執行國有管轄權的法院,還要寫明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和住所,能夠寫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也要寫明。同時,申請人還必須提供有關文件。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的裁判,應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互惠原則,提出請求書並附有關文件,通過適當途徑送達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仲裁裁決不能采用這條途徑向外國法院請求承認和執行。

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國法院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我國做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引例評析”

在該案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得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國民事訴訟法,而隻能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因為民事訴訟法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爭議以及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遵守的程序規則,是不能選擇的,不論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是哪一國人,也不論爭議發生在哪裏,根據在我國進行訴訟必須適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涉外案件在中國法院進行審理時,隻能適用中國的民事訴訟法。

“思考題”

1.什麼是涉外民事訴訟?

2.什麼是司法協助?其種類和條件是什麼?

3.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怎樣才能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

4.我國法院的判決、裁定怎樣才能在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