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司法協助(2 / 3)

第三,委托人民法院采取適當措施提供協助,完成請求事項。同我國締結有司法協助條約的外國一方通過我國司法部申請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我國司法部轉遞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送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法院辦理。同我國已建交但未同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委托我國法院送達法律文書或調查取證的,我國法院一般根據互惠原則辦理,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和委托書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給有關高級人民法院,再由該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辦理。承辦法院必須嚴格按照要求認真負責辦理。如果委托事項有損於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予駁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辦完委托事項後,應報經原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後轉報最高人民法院,由該院審核並譯成外文,連同原文書一並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轉遞提出申請的外國一方。

2.我國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協助的條件和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協助,應依照以下條件和程序進行:

(1)我國同該外國訂有司法協助條約或者存在著事實上的互惠關係,

(2)委托人民法院必須提交請求書。請求書應載明請求人民法院和被請求外國法院的名稱、請求提供司法協助的具體事項及內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3)委托事項應屬於外國法院的職權範圍。

(4)應依適當的途徑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發布的《關於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需要締約的外國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協助時,也必須按照與該國的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提出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經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後轉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並譯成外文,連同中文的請求文書和所附文件一並轉司法部,由司法部轉遞締約的外國一方。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幹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外國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和調查取證,應將要求送達的法律文書及送達委托書、要求調查取證的委托書送交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外交部領事司負責轉遞。

三、特殊司法協助

特殊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對外國法院的判決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它包括我國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的裁判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也包括我國法院的裁判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

(一)外國法院裁判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國法院裁判要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做出裁判的法院所在國同我國存在共同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著事實上的互惠關係。這是外國法院裁判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依據。

2.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裁判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這是該外國法院裁判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前提條件。

3.須由當事人直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的申請書,或者該外國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的請求書,並要附上有關文件。

4.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裁判必須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不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當事人申請或外國法院的請求不符合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書或外國法院的請求書後,應予立案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應裁定承認其效力。對於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需要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發出執行令,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經過審查,認為申請或請求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應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