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司法協助(1 / 3)

一、司法協助的概念和種類

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照互惠原則,彼此相互協助,互為對方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理論界以司法協助的內容為標準,將司法協助分為一般司法協助和特殊司法協助。司法協助基於以下兩種關係而形成:

(一)條約關係。即依據國家間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而進行的司法協助。這是各國普遍采用的一種方式。

(二)互惠關係。即依據互惠原則而進行司法協助。如果國家間既沒有訂立司法協助條約,又沒有共同參加有關的國際條約,兩國間的司法協助隻能依據互惠原則進行。

一國法院請求另一國法院予以司法協助的,必須擁有上述根據之一。如果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的條約又無互惠關係的他國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給予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並說明理由。

開展國際司法協助,加強國際間的司法合作和交流,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第一,司法協助能夠保證涉外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利於正確、及時地解決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都具有涉外因素,往往需要向國外送達訴訟文書和調查取證,判決也需要在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如果沒有兩國法院之間的協助,訴訟程序就難以進行。通過司法協助,可以使兩國法院相互委托和接受委托,協助對方進行一定的訴訟行為,特別是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國外得到承認和執行,從而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保證案件的及時解決。

第二,司法協助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司法協助,將訴訟文書及時送達當事人,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和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判決在國外得到承認和執行,實現判決的內容,則使當事人的權利最終得到實現。

第三,司法協助能夠促進國際交往的鞏固和發展。通過司法協助,有利於國家間建立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平等互利的合作關係,有利於加強國際合作和交流,促進國際交往的鞏固和發展。

二、一般司法協助

(一)一般司法協助的概念與內容

一般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接受他國法院的委托,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調查取證等一般訴訟行為。一般司法協助的事項包括:

第一,互相委托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即受訴國法院委托受送達、居住國法院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一般包括起訴狀、答辯狀、上訴狀、傳票、判決書、裁定書等;

第二,互相委托代為調查取證,即受訴國法院委托當事人所在國或者證據材料所在國法院代為搜集證據,包括代為收集書證和物證、代為詢問證人以及代為鑒定和勘驗等;

第三,委托代為其他訴訟行為,如委托代為詢問當事人等行為。

(二)一般司法協助的程序

1.外國法院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協助的條件和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外國法院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協助,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兩國間存在著共同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司法協助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著事實上的互惠關係。

(2)必須由外國法院提出正式委托。

(3)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4)委托事項屬於人民法院的職權範圍。

(5)委托事項不得有損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符合以上條件的外國法院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協助,應當遵循下列程序:第一,提出請求書。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首先要提出請求書或委托書。請求書的內容一般包括:請求法院和被請求法院的名稱、地址,請求提供司法協助的具體事項和要求等。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依適當的途徑進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的規定,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采取強製措施。除此之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