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製度的民主原則是現代國家選舉過程中所共同遵循的準則,它基於憲法的民主精神,決定著選舉的民主程度。隨著人類社會政治進步和法律發展,現代國家的選舉過程日益顯示出了一些對共同準則的接受和貫徹。從當代各國憲法和有關法律來看,民主憲政國家選舉製度的基本原則主要有普遍選舉、平等選舉、直接選舉、秘密選舉、自由選舉等。根據我國憲法和選舉法的規定,我國選舉製度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則。
一、選舉權的普遍性原則
選舉權的普遍性是指一個國家享有選舉權的公民占全體年滿法定選舉年齡的公民總數的絕大部分,選舉權的享有率在全國範圍內達到了廣泛的程度。通俗地說,就是一個國家裏絕大多數人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我國選舉權的普遍性主要表現在憲法第34條和選舉法第3條關於享有選舉權資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這充分表明我國對於公民選舉權沒有資格的特殊限製。隻需具備三個條件:國籍條件,即公民資格。必須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年齡條件,即法定年齡資格。到選舉日為止須年滿18周歲;政治條件,即依法享有政治權利。因刑事犯罪依照刑法被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享有選舉權。其中前兩項也叫做肯定資格,即隻要具備這種資格,就享有權利;後一項也叫否定資格,即隻要具備這種資格,就喪失權利。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限製條件,在我國享有選舉權的為絕大多數公民。
需要說明的是:
(一)根據1983年3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幹規定》,對1979年選舉法作了補充規定。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被判處有期徒刑、管製、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正在取保候審或被監視居住的;正在被勞動教養的;正在受拘留處罰的。這些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可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設流動票箱或者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這些人員參加選舉是我國選舉製度的一項創舉,表現出選舉權的普遍性進一步擴大。
(二)以下兩種人員停止行使選舉權
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羈押期間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選舉法規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精神病患者並不屬於被剝奪選舉權之列,從法律的角度看,他們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權利能力,隻是因為他們實際上已失去了行為能力,所以未被列入選民名單而暫不行使選舉權。
(三)選舉法有關人民解放軍的人大代表單獨進行選舉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對於台灣同胞參加內地選舉的問題,選舉法未作單獨規定,在實踐中,他們享有參加內地選舉的權利。
二、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
指每一選民在每次選舉中隻能在一個地方參加選舉,隻享有一個投票權,每一票的效力相等。所有選民在平等的基礎上參加選舉,不允許任何人享有特權或者受到歧視。這是“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在選舉製度中的具體表現。理解我國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首先應當明確我國選舉法所確認的平等性原則,主要追求實質平等,而非單純的形式平等。由此,我國選舉權的平等性具有相對性,主要表現在:
(一)城鄉之間代表名額比例不同
選舉法對城市和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選民人數有不同的規定。在縣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選舉中,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這反映了我國城鄉目前事實上存在的差別,應承認這是一種選舉權在城鄉之間不平等的表現。為了消除這種不平等,我國在選舉製度上作出了不懈努力,由1953年選舉法規定的8:1、5:1、4:1,統一改為現在的4:1,這是一個巨大的進步,當然不斷縮小直到消除這種差別最終使城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完全相同是我國選舉製度改革、完善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