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選舉的組織和程序(1 / 3)

選舉是現代國家實現其對民主政治的追求和人類尊嚴維護程度的平台,選舉程序正是實現選舉目的的重要內容。因此,現代國家一般通過憲法或專門的選舉法對選舉程序予以規定,以期選舉過程能夠符合現代憲政製度的價值取向。我國采用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不同的選舉方法,下麵分別闡述這兩種選舉方式的基本程序。

一、選舉的組織機構

我國的選舉組織是指選舉法規定的負責和主持各級人大代表選舉工作的機構。我國現行選舉法規定人大代表的選舉實行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形式。這兩種形式的選舉組織的設置及職權都不相同。因此,我國的選舉組織可分為主持間接選舉的選舉組織和主持直接選舉的選舉組織。我國目前的各級各類選舉組織都是非常設的組織或暫時代行職權的組織。

(一)間接選舉的組織機構

按照人大組織法和選舉法的規定,實行間接選舉時,選舉工作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持,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主持本級人大代表選舉工作的主要職權是:分配應選代表名額,確定代表候選人名單,確定投票時間,組織代表投票、計票,確認並宣布選舉結果等。具體包括:省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大代表的名額。省級人大常委會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並做好上一級人大代表選舉的有關準備工作。省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選舉法的規定,製定選舉法實施細則。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本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並領導其工作。

(二)直接選舉的組織機構

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選舉工作,即縣級和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並受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也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並受縣級人大常委會領導。選舉委員會是組織辦理本級人大代表選舉事宜的專門的臨時性機構,一般而言,選舉工作結束後,縣、鄉兩級設立的選舉委員會即告撤銷。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若幹規定》,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劃分選舉本級人大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彙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在選民充分醞釀、討論、協商的基礎上,根據較多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頒發代表當選通知書,以及其他有關選舉的事宜。

二、選舉的基本程序

選舉的程序和辦法是選舉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選舉法的規定,我國的選舉程序包括:選區劃分、選民登記、代表候選人提名、投票、公布選舉結果和對代表的監督罷免以及代表的補選等。

(一)選區劃分

選區是以一定數量的人口為基礎進行直接選舉,產生人民代表的區域;同時也是人民代表聯係選民進行活動的基本單位。選區的劃分應遵循一定的原則,既要考慮到方便選民參加選舉,有效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又要考慮到選舉製度及選舉的特殊要求。選舉法對選區的劃分做了靈活的規定:“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這樣有利於選民選出自己真正滿意的代表,加強選民對代表的監督,也有利於代表聯係選民,聽取選民的意見。選舉法規定,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1-3名代表劃分。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數大體相等。這樣規定可以避免選舉中出現幾百人選1名代表或幾個人選1名代表的現象,使每產生1名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以保證選民之間投票效力的平等,有利於實現選舉權的平等原則。

(二)選民登記

選民指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在我國是指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並經過登記的公民。選民登記是指對每一個享有選舉權利的公民,從法律上確認其選民資格的行為。選民登記是確認選民資格的必經程序,是選舉工作的重要環節。選民登記是指選舉委員會對公民有無選舉權利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民,列入選民名單,從法律上確認其選民資格的行為。選舉法規定,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一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改變了過去每次選舉都要重新登記的做法。每次選舉前隻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18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複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將上次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選民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作為公民有資格參加選舉的憑證。規定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之前一定期限內公布,是為了使選民有充分的時間醞釀、討論代表候選人;便於被提名的代表候選人有時間向選民介紹;便於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處理。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這樣規定非常必要,因選民名單出現錯誤,就可以使本來享有選舉權利的公民失去參加選舉的機會。因此,選舉法規定了兩種解決辦法: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接到公民的申訴後,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選舉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三)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是選民推薦自己滿意和信賴的人進入權力機關參加國家管理的過程,是民主選舉的基礎環節,在整個選舉工作中,候選人的提名方式與社會效果是評價選舉製度民主程度的重要因素。為此,我國選舉法在總結我國政權建設經驗的基礎上,對代表候選人提名製度做了明確的規定。

1.關於代表候選人的產生方式

根據選舉法第29條的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即凡是采取直接選舉的方式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按選區提名產生代表候選人;凡采取間接選舉的方式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按選舉單位產生候選人。所謂選舉單位就是在間接選舉中,產生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單位。如全國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作為選舉單位產生的。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這條規定即是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在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其代表候選人可以是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也可以不是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因為一人同時兼任幾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精力和時間上難以保障,並且也會限製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廣泛性。選舉法的規定強調了我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是建立在廣泛征求意見、充分發揚民主、反映大多數選民共同意願的基礎上。

2.實行差額選舉

差額選舉是相對於等額選舉而言的。等額選舉指候選人名額與應選代表名額相等的選舉。差額選舉也叫不等額選舉,是指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選舉。

我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建立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實行的是等額選舉,直到1979年重新頒布選舉法後,才實行差額選舉。差額選舉是我國選舉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標誌著我國民主政治建設邁出了重要一步。選舉法第30條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我國實行的差額選舉,不是無限製的,而是規定了一定的幅度。由於我國實行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選舉方式,根據這兩種選舉方式的不同特點,差額幅度也有所不同。選舉法第30條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1/3至1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1/5至1/2.”這樣有利於選民根據自己的意願挑選滿意的候選人。規定差額幅度,既要考慮到讓選民有較為充分的選擇餘地,又不能使差額幅度過大,使候選人太多,選票過於分散,導致選舉不能成功。

3.預選製度

1995年選舉法修改後增加了關於間接選舉中實行預選的規定,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選舉法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協商,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2004年選舉法修改後又增加了關於直接選舉中實行預選的規定,即由選民直接選舉人大代表時,如果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可見,預選製度是在特定情況下采用的一種補充手段,不同於正式選舉,預選產生的隻是正式代表候選人,而正式選舉產生的是代表。預選製是發揚民主、尊重選民意願的有效形式;是對差額選舉的一種補充,有利於進一步規範選舉中正式代表候選人產生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