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合同的擔保(2 / 3)

三、抵押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特定財產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將該財產作為對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這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被稱為抵押人,債權人被稱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一)抵押物

抵押人隻能以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提供擔保;法律規定不可以抵押的財產,抵押人不得用於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可以用於抵押的財產有: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不能作為抵押物的財產有: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由於抵押期間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因此,抵押人對抵押物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複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二)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的內容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抵押擔保的範圍;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三)抵押權的實現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商以如下方式實現債權: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受償;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因此而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案例8-6

2004年10月,某信用社與李某、王某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貸款人向借款人李某發放最高限額不超過人民幣13萬元的貸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貸款限額內,不再逐筆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貸款的本金、利息(含罰息)以及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抵押擔保期間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擔保範圍內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同日,王某提供位於本市紫薇花園一房屋作抵押擔保,並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記證書。據此合同及抵押登記證書,信用社於2004年10月借給李某人民幣13萬元。但該借款到期後,李某未歸還信用社借款本息,信用社遂將二人訴至法院,主張對王某設置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信用社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約為李某提供了借款,然而李某借款到期後,未按約如期歸還信用社借款本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王某自願為李某以上借款提供位於紫薇花園一房屋作抵押擔保,並到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關係成立且有效,信用社對王某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