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製
禁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或限製競爭,是各國反壟斷立法的共同內容。所謂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作為某種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在特定市場上獨家經營(或沒有競爭者),使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或者在特定市場上居於壓倒地位,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該市場;或者在特定市場內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經營者,但他們之間就某種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並無任何實質意義的競爭。此外,如果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法律規定的比例,並且使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或者使現有的其他經營者難以擴展市場,可以推斷其處於市場支配地位。各國的反壟斷法均禁止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包括: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不正當地確定、維持、變更商品的價格;不得不正當地改變或調整商品價格;不得不正當地妨礙其他經營者的活動;不得不正當地妨礙新的競爭者進入;不得從事有可能對競爭構成實質性限製或明顯損害消費者的行為。為了規製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行為,反壟斷法一般要禁止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實施差別待遇的行為,即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就所提供的商品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實行價格歧視等差別待遇。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止當的方法,促使其他經營者從事限製競爭的行為,即禁止強製交易;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即禁止掠奪性定價;不得要求經銷者在特定市場內隻經銷自己的商品,不經銷其他經營者的同種或同類商品,即禁止獨家交易。
2.對壟斷協議的規製
禁止壟斷協議,是各國反壟斷法的通例。所謂禁止壟斷協議是指經營者不得以合同、協議以及其他方式,與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實施限製競爭的行為:綜合各國的規定和我國的實際,壟斷協議表現為經營者以合同、協議以及其他方式,與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經營者確定、維持或變更商品的價格;串通投標;限製商品的市場供應數量、質量;限製交易地區或交易對象;限製購買新技術或新設備。此外,限製轉售價格,即經營者在向批發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時限製其轉售價格,也在禁止之列。
應當指出的是,如果經營者之間有限製競爭的協議,但有利於整體經濟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且不損害實質上的競爭,並經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許可、可不在被禁止之列,此即協議的豁免。可以納入豁免的協議包括:經營者為了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規格或型號,會同研究開發商品或者市場的共同行為;中小企業為提高經營效率、增強競爭能力而進行的共同行為;經營者為保障進出口貿易和對外合作中的正當利益而進行的共同行為;經營者為適應市場變化,製止銷售量嚴重下降,生產明顯過剩而進行的共同行為;經營者為促進生產經營的合理化,分工協作進行專業化發展的共同行為。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為了規製壟斷協議,多數國家都建立了協議申報製度,即經營者訂立上列協議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申請批準。經營者申請時一般應當提交包括協議、申請報告和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基本資料。反壟斷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規定的期限內對經營者申報的協議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反壟斷主管機關批準協議時可以附加限製性條件。當然,如果該協議有可能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的,或者固定、維持或不當的改變商品價格的,將不會得到批準。
3.對企業兼並的規製
反壟斷法上的企業兼並指:2個或2個以上的經營者合並;取得其他經營者的控股權或一定比例的股份資本;受讓或承租其他經營者全部或重要部分資產或營業;與其他經營者共同經營或接受其他經營者的委托經營;直接或間接控製其他經營者的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的。
對於企業兼並行為的反壟斷法規製,主要包括兼並的申報製度、申報的批準製度以及監督管理製度等內容。
經營者進行經營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反壟斷主管機關申請批準:經營者因兼並使其市場占有率達到一定比例的;參與兼並的經營者之一市場占有率達到一定比例的;參與兼並的經營者之一的年銷售額超過反壟斷主管機關規定界限的。此外,如果經營者市場占有率達到一定比例,由反壟斷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經營者實施反壟斷法規定的兼並行為,應當向反壟斷主管機關提交報告,報告中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參與兼並的經營者的情況,包括企業名稱、生產或經營的產品、職工人數、資產、上一營業年度的市場銷售額、利稅情況等;參與兼並的經營者在上一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參與兼並的經營者申請兼並的相關商品的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量等資料;實施兼並對整體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兼並的理由。
反壟斷主管機關在收到經營者按照規定提交的材料之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如果兼並將會產生或者加強市場支配地位、限製競爭,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止兼並;如果實施兼並有利於國家整體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得到國務院特殊批準。兼並應當申請許可而沒有申請,或者雖然申請但沒有得到批準,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止該項兼並、限期令其恢複原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的職務或者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批準的兼並,因批準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兼並超出批準事項的,反壟斷主管機關可撤消批準、變更批準內容、責令停止兼並或者恢複原狀。
4.對行政性壟斷的規製
與經濟性壟斷相比,行政性壟斷在我國的危害性更為嚴重。行政性壟斷不單單是我國所獨有的現象,在其他體製轉型國家也有發生。許多國家特別注意運用競爭法機製來監督政府的行為,防止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製競爭的行為。鑒於行政性壟斷的危害,我國十分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反壟斷法中建立起更加有效的、力度更大的製止行政性壟斷的法律機製。
一般來講,行政性壟斷包括的具體行為表現有:強製購買、地區封鎖、行業壟斷、強製聯合限製競爭等。
強製購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在特定市場內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製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行為。
地區封鎖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銷售,或者限製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行業壟斷是指政府的行業主管部門基於本行業利益實施的各種強化本行業利益的手段和措施。
強製聯合限製競爭同樣是一種危害極大的限製競爭的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強製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的經營者聯合從事排斥、限製或妨礙其他經營者參與競爭的行為,例如,強製本地區、本部門的經營者組建企業集團;強製本地區、本部門的經營者聯合;強製本地區、本部門的經營者組建行政性公司;強製聯合定價;強製聯合拒銷、拒購;強製經營者停止競爭,以協議方式決定生產、銷售數量或範圍。
5.反壟斷法的豁免條款
反壟斷法的豁免(或稱除外、例外)條款,是反壟斷法的首要條款之一。豁免條款是指反壟斷法中專門設置的規定某些特定領域、特定事項或者特定情況下的壟斷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的條款。即反壟斷法對這些特定領域、特定事項或者特定情況下的壟斷行為予以豁免。一般而言,被豁免的壟斷行為是無害的壟斷行為,之所以能夠得到豁免,是因為壟斷行為和狀態多種多樣,並不是都具有危害性,有些壟斷行為甚至是發展規模經濟所必需的,如中小企業的積聚和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