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銀行法(2 / 3)

(5)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及外彙

公開市場業務是指中央銀行在公開的市場上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的行為。當市場中的資金缺乏時,中央銀行可以從市場上買進有價證券,放出資金,擴大貨幣供應量;相反,中央銀行可在市場上賣出有價證券,收回部分資金,以減少社會中的貨幣供應量,避免通貨膨脹。

(6)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國務院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他一些貨幣政策工具,以利於實現貨幣政策目標。

中國人民銀行除利用上述貨幣政策工具來調整貨幣供應量和信用量,還需要開展其他業務活動來履行其調節經濟、金融監管的職能。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章的規定,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係統,協調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等。

案例14-1

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從2007年4月16日起上調存款類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準備金率0.5個百分點。這將是央行2007年第3次上調存款準備金率,是自2006年以來第6次上調存款準備金率。這次調整後,普通存款類金融機構將執行10.5%的存款準備金率標準。此外,央行還自2007年3月18日起上調了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

本案中所提的存款準備金率和存貸款基準利率的上調正是中央銀行運用多種工具加大貨幣政策執行力度的表現。近年來國民經濟運行在繼續保持平穩較快增長的良好勢頭的同時,仍存在固定資產投資增長過快、貨幣信貸增長偏快、對外貿易順差擴大等突出矛盾和問題。連續提高存款準備金率、綜合運用多種工具加強銀行體係流動性管理的目的在於適度加大貨幣政策調控的力度,防止貨幣信貸總量過快增長,引導金融機構優化信貸結構,維護貨幣信貸的平穩增長和金融市場的協調運行。

(五)中央銀行的金融監督管理

金融監督管理簡稱金融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金融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約束和規範的行為,是中國人民銀行的重要職能和職責之一。保障金融業的運營安全,保證貨幣政策統一,保持金融市場穩定是中國人民銀行進行金融監管的目標。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32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外彙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30日內予以回複。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製。

二、商業銀行法

(一)商業銀行法概述

1.商業銀行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辦理國內外結算;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從事同業拆借;買賣、代理買賣外彙;從事銀行卡業務;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提供保管箱服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彙、售彙業務。經營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並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979年以來,通過政策分設,我國形成了以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為主的國有專業銀行體係。《商業銀行法》頒布後,我國的商業銀行體係由以下幾部分構成:由原四大專業銀行改建而成的國有商業銀行體係;一般商業銀行,全國性的有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光大銀行等,區域性的有招商銀行、福建興業銀行、廣東發展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華夏銀行、海南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等;城鄉合作製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資商業銀行。

2.商業銀行法

金融體製改革之前,我國實行的是專業銀行體製。1986年1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各專業銀行是國家所有的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分別經營本、外幣的存款、貸款、結算以及個人儲蓄存款等業務。

1993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金融體製改革的決定》,提出“把國家專業銀行辦成真正的國有商業銀行,按照現代商業銀行經營機製運行,允許商業銀行之間有業務交叉,開展競爭”。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全麵修訂的《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領域的基本法律之一,從根本上促進了國家專業銀行向國有商業銀行的轉變,奠定了商業銀行法製的基礎,並為商業銀行的健康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商業銀行的設立

由於商業銀行是以貨幣為經營對象的特殊企業,因此,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一,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第二,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設立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經濟發展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上述規定的限額。第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第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製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同時,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三)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

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鑒於我國的實際情況,《商業銀行法》規定,在其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必須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和本行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製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調整業務範圍;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並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案例14-2

2004年8月26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成立。中行股份注冊資本1863.90億元,折1863.90億股,彙金公司代表國家持有中行股份100%股權,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21日也宣布成立。中國銀監會2004年3月11日公布實施的《關於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公司治理改革與監管指引》第4條規定,兩家試點銀行應按照“三會分設、三權分開、有效製約、協調發展”的原則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2005年10月27日中國建設銀行在香港聯交所上市交易;2006年6月1日中國銀行在香港聯交所上市交易;2006年7月5日中國銀行在上海證券交易所A股市場上市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