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與票據法概述
(一)票據的概念、性質與功能
1.票據的概念
廣義上的票據,與有價證券同義,包括所有能使財產證券化並具有支付、流通功能的所有證券,如彙票、本票、支票、提單、倉單、股票、債券、保函等;狹義上的票據,則專指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即出票人依法發行的,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或委托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主要包括彙票、本票和支票三種。
2.票據的性質
票據與其他有價證券相比,具有獨特的性質。
(1)票據是完全的有價證券
完全的有價證券是指證券與權利不可分離。票據權利的發生、轉移、行使都必須以持有票據為前提。權利的發生必須作成票據;權利的轉移必須交付票據;權利的行使必須提示票據。
(2)票據是金錢證券
票據所表示的權利,是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和目的債權。
(3)票據是文義證券
即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隻依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來確定,票據文義以外的任何事實與因素均不能作為認定票據上的權利和義務的依據。
(4)票據是無因證券
即票據上的權利與義務僅以票據法的規定發生,而無需考慮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或基礎。
(5)票據是要式證券
即票據的作成必須以票據法規定的格式予以記載,否則將可能導致票據效力的瑕疵乃至無效。
(6)票據是設權證券
即票據權利必須經過出票人的出票行為方可產生,即由出票行為設立票據權利。非設權證券如股票、債券等並不能設立一種權利,它們隻能證明一種已存在的債權。
(7)票據是流通證券
即票據的權利僅以背書或交付就可有效轉讓,無需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的規定轉讓。
3.票據的功能
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的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麵:
(1)支付功能
票據最基本、最簡單的功能是作為支付工具,代替現金使用。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可以減少貨幣發行量;對於交易雙方分處兩地或遠居異國的商業交易,利用票據的彙兌功能亦能避免現金輸送的麻煩和風險。
(2)流通功能
一方麵,票據可以作為信用貨幣代替現金用於支付和流通;另一方麵,票據經由背書或交付轉讓,轉讓人對票據付款負有擔保義務,轉讓次數越多,對票據負責的人越多,進而提高了票據的流通性。
(3)信用功能
信用就是貨幣資金的借貸。票據的信用職能體現在當事人之間可以用票據約定付款期限。而在票據到期之前,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利用出票人和承兌人的信用通過貼現取得現金,或者通過背書轉讓履行其他債務。
(4)融資功能
通過票據貼現可實現籌集、融通資金的作用。票據貼現是指持票人把未到期的承兌彙票出售給銀行,銀行在扣除規定的貼現利息後把票據的款項交付給持票人。等票據到期時,銀行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銀行的行為實際上是向持票人提供其急需的資金,加速了資金的周轉。
案例14-8
1996年1月,恒昌公司簽發兩張收款人為賽格公司的銀行承兌彙票,均為無錫郊區農行承兌,在交付給賽格公司前被恒昌公司遺失。恒昌公司曾於1996年8月2日登報聲明彙票作廢。恒昌公司後來交付給賽格公司的,是遺失的銀行承兌彙票第一聯(此聯由承兌行支付票款時作借方憑證)複印件和郊區農行出具的說明函。在複印件上的彙票簽發人簽章欄內,加蓋了郊區農行的彙票專用章,但無恒昌公司簽章。郊區農行說明函的內容是:由於銀行承兌彙票被出票人遺失,出票人已聲明作廢,同意在遺失彙票的底聯複印件上加蓋本行彙票專用章,作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據。賽格公司按複印件記載的日期,在到期後持上述複印件向郊區農行提示付款時,遭到拒付,遂以郊區農行為被告提起訴訟。
本案中,恒昌公司雖然簽發並經被告郊區農行承兌了兩張銀行承兌彙票,但是這兩張銀行承兌彙票在向原告賽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遺失,賽格公司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的,隻是恒昌公司交給它的銀行承兌彙票第一聯複印件。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的製作必須嚴格符合法律的規定。該複印件沒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簽章、且未經郊區農行同意承兌,不符合彙票法定要式記載事項。賽格公司不能據此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二)票據法的概念與立法發展
1.票據法的概念
票據法是規範票據製度和各類票據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廣義的票據法是指各種法律中有關票據規定的總和。如民法中有關票據代理、票據法律行為的規定;刑法中有關偽造證券罪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公示催告製度的規定等等。狹義的票據法是指關於票據的專門立法。
2.票據法的發展
票據法產生於17世紀後半期至18世紀初。因各國票據法編製體例的差異和具體法律製度方麵的分歧,逐步形成三大票據法係,即法國法係、德國法係和英美法係。為了促進各國票據立法的統一和協調,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自19世紀後期始,國際上就掀起了統一票據法的運動。在國際聯盟的主持下,先後於1930年與1931年在瑞士日內瓦舉行了兩次關於統一票據法的國際會議,通過了《統一彙票和本票法公約》和《統一支票法公約》。簽署或參加公約的國家基本上是大陸法係國家,至此,大陸法係各國的票據法逐步趨於統一。但是,英國、美國等國家則從開始時起就拒絕參加日內瓦公約。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開始草擬國際間統一適用的票據法草案。1988年12月,聯合國第43次大會通過了《國際彙票本票公約》,並於1990年6月30日開放簽字。各國票據法的國際統一是大勢所趨。
票據在中國起源很早,但由於商品經濟不發達,其發展緩慢。清末,作為商業交易信用工具的票據隨著對外貿易的日益頻繁得到了發展,中國票據法因此進入成文立法階段。中華民國成立後,於1929年9月28日會議修改通過並於當年10月30日頒布施行中國的第一部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從50年代開始到80年代之前的30年間,中國國內取消了彙票與本票,隻允許使用支票,使其成為單純的結算工具。自從改革開放後,隨著中國經濟體製的改革和市場經濟體製的確立,特別是金融體製改革的深入,票據已成為資金流通和銀行結算的重要手段。198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了《票彙結算辦法》,允許參加全國聯行的銀行機構辦理票彙業務;1984年9月,國務院製定了《商業彙票承兌貼現辦法》,允許企業簽發銀行承兌的商業彙票,並規定持票人在彙票到期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貼現。1988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了《銀行結算辦法》,規定可以使用商業彙票、銀行彙票、銀行本票與支票作為支付結算手段。1993年5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商業彙票辦法》。1995年5月10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1997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又頒布了《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我國的票據法律體係已初步建成。
(三)票據法律關係
1.票據法律關係
票據法律關係,簡稱票據關係,是指由票據法所確認和規範的、基於票據當事人的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票據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即票據當事人。在票據簽發時就已存在的當事人稱為基本當事人。其中在彙票與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與收款人。在票據簽發後通過各種票據行為而加入票據關係的稱為非基本當事人。如被背書人、保證人等。
票據的所有當事人都置身於債權債務關係中,票據的債權人為正當持票人。出票時的收款人為最初的債權人,以後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之人就成為票據的債權人,可憑手中所持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如該權利得不到滿足,他還可向票據有關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的債務人是指因實施一定的票據行為而在票據上簽名的人。根據票據債務人所負的責任可將其分為第一債務人和第二債務人。第一債務人是對持票人負有首先付款義務的當事人;第二債務人是對持票人負有擔保付款義務的當事人,亦即當第一債務人不能滿足持票人的付款要求時負償還義務的當事人。原則上持票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絕後才可向償還義務人行使追索權。
2.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即指以發生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一般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其中出票、背書和保證行為為彙票、本票和支票三種票據所共有,承兌行為僅限於彙票。
(2)票據行為的特征
票據行為除具備法律行為的一般特征外,還有自己獨具的特征。表現在:一是要式性。票據為要式證券,在票據上所為的各種票據行為,均須遵循法定的形式與效力,不容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二是文義性。即票據行為的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而定,即使該項記載與行為的真意或實際情況不符,也不允許當事人用票據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予以變更或補充。三是獨立性。在已經具備基本形式要件的同一票據上所為的各種票據行為,各依其在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獨立產生效力,一行為無效或有其他瑕疵,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如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所為的簽章無效,不影響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同一票據上所為簽章的效力。四是無因性。票據行為隻需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基於的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
(3)票據行為的特別要件
票據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同時,票據行為又是一種特殊的、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還必須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別要件,包括書麵、簽章、記載事項和交付等四項。
3.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或其他付款義務人請求按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又稱第一次請求權。追索權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不能實現時,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據債務人(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也稱為第二次請求權。
(2)票據權利的取得
票據權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實而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取得有兩種途徑,即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票據權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初始取得票據權利,而不是從其他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持票人直接通過出票行為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權利,簡稱出票取得;二是持票人依法從無票據權利處分權人手中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簡稱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構成要件:第一,取得人必須從無處分權人處直接取得票據。第二,取得人必須依票據法規定的權利轉讓方法取得票據。第三,取得人在取得票據時必須是善意的。第四,取得人必須給付了相應的對價。否則不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善意取得票據的人,不對票據讓與人的權利瑕疵負責。
票據權利的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權處分票據權利的人處,依票據法規定的正當方式取得票據權利。即指以背書或單純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或因繼承、贈與或公司合並等非票據法上的方式取得票據。
4.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概念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規定的事實或理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該相應的事實或理由稱為抗辯原因;票據債務人享有的對抗和拒絕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稱為抗辯權。
(2)票據抗辯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抗辯原因,可將票據抗辯分為物的抗辯和人的抗辯兩大類。
物的抗辯,也稱絕對抗辯,是指基於票據關係本身的事由發生的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一切票據債權人的請求,並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即使持票人沒有惡意或無重大過失,票據債務人仍可主張這些抗辯。物的抗辯可分為兩類,即一切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一切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以及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一切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前者如票據上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後者如票據行為人欠缺行為能力。
人的抗辯,也稱相對的抗辯,是指基於當事人間的特別事由發生的向特定的票據債權人主張的抗辯。如債權人發生變更,抗辯事由即被切斷,債務人不得再以原來的抗辯事由對抗新的持票人。人的抗辯也可分為兩類,即一切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特定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以及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特定票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前者如票據債權人因背書不連續而欠缺形式受領資格;後者如因原因關係無效或不成立而在直接票據當事人間主張的抗辯。
(3)票據抗辯的限製
為了保證票據權利的安全和使票據的流通職能得以充分發揮,各國票據法都對票據抗辯做了一定的限製。通常采用的兩種限製性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當然,票據抗辯的限製也有例外:當持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持票人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或者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者與出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時,不受抗辯切斷的保護。
5.票據的偽造與變造
(1)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未經他人授權以他人的名義實施的票據行為,可分為偽造基本票據行為,即偽造出票人的簽發票據的行為;和偽造附屬票據行為,包括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的背書、承兌、保證等。總之,票據的偽造必須是針對簽章而言的。
在偽造票據情形中,被偽造人由於未在票據上親自簽章,因此不負票據責任。此項抗辯事由,被偽造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持票人為善意持票人。偽造人因也未在票據上簽署自己的姓名,因此也不承擔票據責任。基於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2)票據的變造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變更權的人對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進行變更的行為。票據的變造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是無變更權的人所為的變更行為。如果是有變更權的人對票據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則叫做票據的更改。第二,必須是變更票據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第三,變更票據其他記載事項足以引起票據權利內容發生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