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關於獎金稅實行工資總額同“三保”指標完成情況掛鉤的單位,實行工資調節稅,按財政部(87)財稅字第010號文件中規定的的工資調節稅辦理。其有關指標由市稅務局參加審定。實行獎勵基金同“三保”指標完成情況掛鉤的單位,實行科研單位獎金稅,按財政部、國家科委(87)財稅字第012號《關於對科研單位征收獎金稅問題的通知》辦理。
五、實行科技承包經營責任製單位所長的權力:在實行所長負責製已有自主權基礎上,擴大以下科研所的自主權。
(1)有權聘用各類科技人員,拒收不適合本單位工作的人員。對違紀職工可以辭退,對不適合科研工作的多餘人員可試行編外辦法,對編外人員和不服從調動的人員要,可以酌情減發工資。有權批準職工辭退、停薪留職、外出兼職和派出人員。
(2)在核準的工資總額或基本工資加獎勵基金的範圍內,實行按勞分配,製定和實行所內分配製度和獎懲製度。職工原工資作為檔案工資,在職工調出或停薪留職時恢複使用。相應地可實行所內職工技術崗位的聘用或評定。
(3)有權使用本所出口創彙按規定留所的全部外彙。
六、試行科技承包經營責任製單位,要依照本辦法要求,製定實施議案,經主管局(總公司)審核,報市科委會同市財政局、市人事局、市稅務局審定,以協議書形式付諸實施。協議書應以所長任期目標為主要依據,規定年度任務和考核指標。並確定主要措施、所長責任和獎懲辦法。
七、為進一步探索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途徑,有利深化改革,也可采取其他改革形式。可提出方案,經主管局(總公司)審核並報市科委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後試行。
八、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科委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北京市經濟體製改革辦公室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稅務局
1987年5月20日
關於北京市市屬科研院所全員聘任製試行辦法
(京科管字[1992]5號1992年1月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市屬科研院所在實行“三保一掛”科技承包經營責任製、實行係統優化組合的基礎上,為深化人事製度改革試行全員聘任製。
第二條
全員聘任製是院所與職工以合同方式確定院所與個人間聘任與被聘任關係及雙方權利與義務的用人製度。
第三條
試行全員聘任製的範圍包括試點院所的國家固定幹部、聘用製幹部、固定工人、合同製工人,也包括新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等統包分配人員。不包括由上級任命的現職院所黨政領導人員。
第四條
國家對試行全員聘任製的科研院所繼續實行人員計劃管理。試點院所必須在上級批準的編製、人員計劃、職數內聘任工作人員。
第二章聘任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院所聘任工作人員,必須按照黨的路線和政策,堅持德才兼備標準,貫徹公開、擇優的原則。
第六條
受聘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本職工作;(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紀守法;(三)具有擬聘職務所要求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及工作能力;(四)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七條
聘任程序(一)公布聘任崗位、條件、聘期和聘任辦法;(二)領導提名、民主推薦或公開招聘;(三)經集體討論,確定聘任人選,公布結果;(四)簽訂聘任合同,辦理聘任手續(有試用期的簽訂試用合同,辦理有關手續);(五)聘任中層以上(含中層)幹部,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聘任合同的簽訂和變更
第八條
聘任合同的內容包括:(一)工作性質、任務和職責;(二)聘任期限;(三)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四)共同條款;(五)雙方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新招收或外單位調入職工試用期一年,院所與本人簽訂試用合同,合同內容可參照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條
在簽訂聘任合同的基礎上,必要時雙方可簽訂專項合同,如人才培養合同等。
第十一條
聘任期限最少兩年,一般為三至五年,必要時可簽訂較長期的合同。接近退休年齡的,可以按退休時間簽訂合同。對少數不宜簽訂兩年聘任期合同的,可簽訂臨時合同。聘任合同期滿,院所與本人終止聘任關係。
第十二條
院所由法人代表與職工簽訂聘任合同。聘任合同一經簽訂,即有法律效力,雙方應嚴格遵守。一方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十三條
聘任合同期滿前一個季度內,經過考核,雙方願意續訂合同的,可續簽合同。合同期滿前職工完成的科研成果未在本單位、本係統、本市內應用的,或取得成效不滿一年的,院所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職工至少續訂一年合同,職工應續訂合同。
第十四條
由於情況有重大變化,經雙方一致同意,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並辦理合同手續。
第四章聘任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院所可以在聘期內或試用期內解除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發現本人不符合條件的;(二)較長時間內完不成本職任務,又不服從分配做其他工作的;(三)違法亂紀或失職情況嚴重的;(四)未經領導同意自費考入學校脫產或半脫產學習的;(五)被開除、勞動教養、判刑的。
第十六條
院所解除聘任合同,由聘任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院所不得解除合同:(一)合同期未滿,又不符合十五條規定的;(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第十八條
在下列情況下,職工可以與院所解除合同:
(一)經有關部門確認,院所不履行合同,或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院所同意,自費考入學校脫產學習的;
(三)經院所同意,調動工作的;
(四)符合國家規定,不損害單位利益,院所同意辦理辭職的;
(五)按國家規定應征入伍的(解除聘任合同後,其待遇由院所依照國家關於應征入伍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職工不得解除合同:
(一)承擔國家、部、市項目及重大橫向委托任務期間,或脫離該項目兩年之內的職工;
(二)掌握重大科技成果關鍵技術和資料,脫離項目兩年之內的職工;
(三)在掌握院所重要經營銷售渠道等關鍵崗位工作,脫離崗位兩年之內的職工;
(四)畢業五年之內的大專畢業生、研究生。屬於上述範圍的人員,應在簽訂或變更合同時在有關條款加以明確。
第二十條
如果不屬第十八條情況,職工強行解除合同自動離職,院所有權采取保護自身利益的措施:(一)要求賠償因本人強行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責任;(二)收回所有技術資料;(三)收回院所分配的住房;(四)收回培訓費用;(五)在新的工作崗位上三年內不得使用原單位的成果和技術資料;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第二十一條
院所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解除聘任合同,必須提前3個月書麵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聘任合同手續。但屬於第十五條(五)項的,院所不需提前通知對方。職工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要求解除合同的,院所應在接到書麵要求之日起3個月內予答複,並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辦理解除合同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