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從境外引進技術所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憑外經貿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合同批準文件,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生效後,技術交易的賣方、中介方可以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中文書麵技術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登記。
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有異議的,可以向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申請複核。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技術合同,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的,應當出具紙介形式的合同文本。同一項技術合同不得重複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谘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和技術產權交易合同,可以根據合同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向主管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其技術交易的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服務的收入,經認定,可以視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收入對待,享受國家及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谘詢和服務的人員。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買方可以在實施該項技術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獎勵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列支,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和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單位基本賬戶銀行提取現金。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中賣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個人所得由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者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企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傭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攤入成本。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傭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和撤銷,並予以公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合同,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有關統計數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月;範圍和標準收費,並予以公開。對超範圍、超標準的收費,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為政府製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和法製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技術經紀人提供虛假技術信息進行技術中介情節嚴重的,撤銷從事技術經紀業務人員的專業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通過虛假宣傳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的機構,專門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撤銷登記證明,並可以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並公告:(一)不按照規定開展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的;(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三)從事經營活動的;(四)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材料的;(五)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或者事後協議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北京市鼓勵在京設立科技研究開發機構的規定
(京政發[2002]23號2002年8月26日)
第一條
為發揮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資源豐富的優勢,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區域創新能力,加快知識型服務產業發展,提高首都經濟的質量和效益,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外組織、個人在本市轄區內設立並經認定的科技研究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研發機構)。
第三條
市科委負責研發機構的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研發機構頒發《北京科技研究開發機構證書》,對已認定的研發機構每兩年複核一次。
第四條
國內組織、個人在京設立從事經營活動的研發機構,應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研發機構可以按企業分支機構設立。
第五條
國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設立研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注冊手續。
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