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文件和法規(三)(1 / 3)

第六條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分為強製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製性標準分為全文強製和條文強製兩種形式。

強製性標準包括:

(一)工作場所作業條件的衛生標準;

(二)工業毒物、生產性粉塵、物理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三)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職業照射放射防護標準;

(五)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

其他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提出製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立項的建議。建議內容包括:標準名稱、製定標準的目的、主要技術內容和國內外主要情況說明等。

第八條製定標準的立項建議經過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審核,並擬定年度計劃草案上報衛生部,由衛生部批準後下達執行。

年度標準計劃包括標準的名稱、研製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九條衛生部委托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對年度標準製定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年度標準製定計劃項目的研製單位應按計劃組織實施,並按時完成標準編製工作。

第十條年度標準計劃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進行調整。

(一)職業衛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項目可以增補;對擬增加的標準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二)特殊情況下,可以對項目的內容進行調整;

(三)不宜製定標準的項目,可以撤銷。

計劃的調整應經衛生部批準。

第十一條確定標準的研製單位,應堅持公開、公正、擇優原則,鼓勵用人單位、行業協會或社會團體參與標準的研製工作。

承擔研製標準的單位應當熟悉國內外有關標準現狀並有較強的技術水平、條件。

第十二條研製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研製單位應當充分聽取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研製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研製單位應當在上報標準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研製單位應當將標準送審稿及其說明、對標準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第十四條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按照《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章程》及有關規定,對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對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的標準,由衛生部批準,並以衛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準前,根據需要,衛生部可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拚音字母構成。強製性標準的代號為“GBZ”,推薦性標準的代號為“GBZ/T”。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編號由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發布的順序號和發布的年號構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條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實施後,衛生部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對標準適時進行複審。複審的結論分為確認、修訂、廢止。複審的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七條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衛生部負責解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解釋同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應調查了解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實施情況,收集和研究國內外有關標準、技術信息資料和實踐經驗,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分析,開展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交流、宣傳、培訓、技術指導和技術谘詢活動。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研製。對水平高、效果好的標準進行獎勵。

第二十條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出版、印刷由衛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衛生部第23號令

(2002年3月15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製度,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五條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十條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十一條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第十二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周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複查時可根據複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第十五條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麵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複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第十六條體檢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彙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彙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勞動者有權查閱、複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