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財產
夫生命之可重,既如上章所言矣。然人固不獨好生而已,必其生存之日,動作悉能自由,而非為他人之傀儡,則其生始為可樂,於是財產之權起焉。蓋財產者,人所辛苦經營所得之,於此無權,則一生勤力,皆為虛擲,而於己毫不相關,生亦何為?且人無財產權,則生計必有時不給,而生命亦終於不保。故財產之可重,次於生命,而盜竊之罪,次於殺傷,亦古今中外之所同也。
財產之可重如此,然而財產果何自而始乎?其理有二:曰先占;曰勞力。
有物於此,本無無屬,則我可以取而有之。何則?無主之物,我占之,而初非有妨於他人之權利也,是謂先占。
先占者,勞力之一端也。田於野,漁於水,或發見無人之地而占之,是皆屬於先占之權者,雖其事難易不同,而無一不需乎勞力。故先占之權,亦以勞力為基本,而勞力即為一切財產權所由生焉。
凡不待勞力而得者,雖其物為人生所必需,而不得謂之財產。如空氣彌綸大地,任人呼吸,用之而不竭,故不可以為財產。至於山禽野獸,本非有畜牧之者,故不屬於何人,然有人焉捕而獲之,則得據以為財產,以其為勞力之效也。其他若耕而得粟,製造而得器,其須勞力,便不待言,而一切財產之權,皆循此例矣。
財產者,所以供吾人生活之資,而俾得盡力於公私之本務者也。而吾人之處置其財產,且由是而獲贏利,皆得自由,是之謂財產權。財產權之確定與否,即國之文野所由分也。蓋此權不立,則橫斂暴奪之事,公行於社會,非特無以保秩序而進幸福,且足以阻人民勤勉之心,而社會終於墮落也。
財產權之規定,雖恃乎法律,而要非人人各守權限,不妄侵他人之所有,則亦無自而確立,此所以又有道德之製裁也。
人既得占有財產之權,則又有權以蓄積之而遺贈之,此自然之理也。蓄積財產,不特為己計,且為子孫計,此亦人情敦厚之一端也。苟無蓄積,則非特無以應意外之需,所關於己身及子孫者甚大,且使人人如此,則社會之事業,將不得有力者以舉行之,而進步亦無望矣。遺贈之權,亦不過實行其占有之權。蓋人以己之財產遺贈他人,無論其在生前,在死後,要不外乎處置財產之自由,而家產世襲之製,其理亦同。蓋人苟不為子孫計,則其所經營積蓄者,及身而止,無事多求,而人顧畢生勤勉,豐取嗇用,若不知止足者,無非為子孫計耳。使其所蓄不得遺之子孫,則又誰樂為勤儉者?此即遺財產之權之所由起,而其他散濟戚友捐助社會之事,可以例推矣。
財產權之所由得,或以先占,或以勞力,或以他人之所遺贈,雖各不同,而要其權之不可侵則一也。是故我之財產,不願為他人所侵,則他人之財產,我亦不得而侵之,此即對於財產之本務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