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實際托運人及其法律問題研究(1 / 2)

實際托運人及其法律問題研究

法律法規

作者:林璐瑤

在海上貨物運輸業務中,實際托運人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但實際托運人的法律地位卻一直未能得以真正確立。我國《海商法》從語義上看似規定了兩種托運人,但並未對兩者權利義務進行分別規定,這使得“實際托運人”的權益難以得到維護。因此,從實際托運人的定義出發,分析將“實際托運人”從“托運人”概念中獨立出來的必要性而明確實際托運人的法律地位,並在此基礎上,對我國《海商法》提出完善建議,以期有些許參考價值。

實際托運人締約托運人 法律地位

一、實際托運人的含義

實際托運人,是指沒有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人。首先,此定義排除了“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也即“締約托運人”,避免了一人多重身份造成的權利義務的混亂。第二,該定義舍棄了《海商法》中“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的說法,這是因為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委托他人交付貨物的法律效力,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完全可以確定,從法律效果上來說,此種行為就是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自己的行為,無需另行加以規定。第三,此定義增加了“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實際承運人”的規定,這是因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法律效果是完全相同的。

二、實際托運人的法律地位

(一)關於實際托運人法律地位的幾種觀點

從定義可知,實際托運人存在的前提是實際托運人與締約托運人並非同一人,此時,明確兩者的法律地位對劃分其權利義務就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而關於實際托運人的法律地位,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將實際托運人歸為“托運人”

認為應當將實際托運人歸為“托運人”的觀點中,分為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以FOB條件下為例,此時就存在兩類托運人。第一類是FOB合同的買方,他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其與承運人的關係是合同關係;而第二類是FOB術語的賣方,作為提單關係的托運人,其與承運人關係基於法律的規定,是法定的提單關係,即為法定托運人。在該觀點下,FOB術語的買賣雙方都以“托運人”的身份同時存在。

第二種意見雖然認同應該將實際托運人歸為“托運人”的範疇,但並不認同兩類托運人可以同時存在。該種觀點認為,不管使用何種貿易術語,都應當隻有一個托運人。即使在FOB合同下,托運人也隻能是賣方,並且提單應該是承運人向賣方簽發。

而第三種意見也認為任何情況下都隻存在一個托運人,但對托運人的認定,應該根據提單的記載,也就是說,誰被記載在“托運人”一欄中,誰就是托運人。

2、將實際托運人定性為“發貨人”

該種觀點主張,重新界定托運人,引入“發貨人”的概念。在FOB術語下,明確區分FOB價格術語下的兩類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的是買方,即“締約托運人”,而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是賣方,即“發貨人”;而以CIF或CFR價格術語成交時,兩種托運人合一。

3、將實際托運人從“托運人”概念中分離

該種觀點認為,在FOB條件術語下,賣方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不受運輸合同的約束,但賣方又實際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承擔了類似托運人的某些義務和責任,應當賦予其海上運輸關係的主體地位,且這種主體地位應當是法定的。因此,應當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實際托運人”這個概念,明確其獨立於“托運人”的法律地位。